格式
合同条款拥有诸多优势,能有效地降低合约订立的成本投入,提高协议交易的效益效果,以及节省双方法定
代表人的宝贵商议时间。
然而,我们也要清醒地认识到其潜在缺陷。
格式合同排除了相对方进行自主选择及展开充分协商的实际可能,从而在实质上构成了对受约束方的强制力,进而导致平等的缔约地位被表面现象所遮蔽,使得各方
当事人所处的境遇更为不利,并违背乃至瓦解了我国
民法及
合同法则中明确规定的基本原则。《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
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