并非所有标准条文皆为无效,仅当其未能内含以下三项要素时,方属失效范畴:1、此类条款如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或社会公德与良好习俗。2、乃至提供此类型条款的一方借由该等条文,不公正地回避或者减轻自身应承担的责任,反将压力转嫁于对方身上,对后者施加过重之责,同时限制甚至剥夺了对方的重要权利。3、而对于提供标准条款者,未经履行其提示或者详细阐明之义务,从而导致接受条文的一方未能充分关注或者理解到与其利益攸关的关键条款。《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
格式条款是
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
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
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