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
破坏交通工具罪之构成,需要包括以下几个关键要素:
首先,此种
犯罪的主要危害客体为交通运输的整体安全性;
其次,针对的仅限于法律明确规定得以破坏的火车、汽车、电车、船只以及航空器等等,而非其他简易型的交通工具诸如马车、自行车亦或是手推车等;
再次,破坏情节必须针对正在使用过程中的交通工具,对于已经被停止使用和封存在仓库的物品,则无法界定为本
罪名范畴;
最后,
行为人需要有客观层面上,实施了破坏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并且使得它们有可能发生倾倒、破坏甚至是已经导致上述情况发生,只有在对特定范围内的火车进行了破坏,但是并没有给交通工具的安全运行带来实际威胁的情况下,才不算做此罪;
至于犯罪罪犯,应该视作一般性的主体,无任何限制。《
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破坏交通工具、交通设施、电力设备、燃气设备、易燃易爆设备,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
有期徒刑、无期
徒刑或者
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
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