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夫妻关系持续存在期间,由丈夫或者妻子单独名义所获得的
股权权益,倘若在夫妻二人间没有进行特别明确的约定情况下,应当被视为属于夫妻双方共有的财产。当这对夫妇因
感情破裂选择
离婚的时候,任何一方都是无法享受股东地位的,除非他们能够以合法有效的方式将其纳入
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和处理。然而,如果在此前提下,夫妻中的非股东一方依然希望通过分割股权从而加入股东群体中来,而另一方面,作为股东的配偶却并不愿意进行
股权分割,同时坚持不允许对相关的争议性股权展开详尽的审计、评估工作,也不会按照当时的市场价值向另一方支付相应的补偿款,但是值得注意的是,如果公司内部的其他股东都纷纷表示支持非股东一方取得
公司股权,那么在这种特定情况下,法院仍然有可能衡量各种法律规定,考虑到争议性股权的特殊性质以及实际案件的细微情节,最终认定夫妻中的非股东一方便有权将争议性股东一方持有的那部分股份进行均等分割。《
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
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对夫或者妻在家庭
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