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债权
担保制度中,若未对
保证方式进行明确约定,或者虽有所约定但仍存在模糊不清之处,则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所规定的一般
保证责任来承担相应责任。保证方式主要包括一般保证与
连带责任保证两种。根据相关法律
法规,当
债权人在
保证期间内向被
担保人提出诉讼主张或发起相关
仲裁行动时,保
证人必须依照约定承担起保证义务。而在需要承担一般保证的情况下,只要主
合同纠纷尚未经过审判或者
仲裁程序,并且对于
债务人的财产依法
强制执行仍然无法实现
清偿债务的目的之前,保证人便有权拒绝向债权人履行保证责任。但以下四种情形绝对例外:(1)债务人失踪且其名下没有任何财产可以用于执行;(2)法院已经正式受理了债务人的破产案件;(3)债权人能够提供有效的
证据证明债务人目前的财务状况无法满足偿还所有
债务或是其还款能力已彻底丧失;(4)保证人通过
书面形式承诺自愿放弃上述权利中的任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
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
当事人在
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