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法典》之规定,并未额外规定关于
解除合同的通知中的异议期间。
正是因为此点原因,我们可以通过《民法典》第565条的内容发现,这条
法规并未采纳2009年最高人
民法院发布的《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中的法定异议期间。
这也暗示着最高人民法院实际上已经舍弃了对于三个月期限的法定限制,即并非完全取决于在这三个月内是否提出反对意见,而是更为关注是否具有解除合同的权利。
无论是否提出异议,当一方拥有解除合同的权利时,合同必将解除;
反之,即使提出反对意见,若缺乏此项权利,那么无论如何,合同也无法解除。
由此可见,设立三个月的异议期或许已不再被认为是必须的,因此《民法典》也就未再加以规定。
在新的《合同法司法解释》正式颁布之前,我们唯一能够参照的便是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与立场。
值得注意的是,由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编订的《
民事审判实务问答》中明确表示,他们赞同第一种观点。
也就是说,对于认定
合同解除通知的效力并不是看其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还需审查其是否满足《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四条第二款和第五百六十五条规定的核心要求,以及是否按照法律规定的形式发送给
合同相对方。
在此基础之上,倘若
当事人之间对异议期做出了约定,并且在异议期之内,对方并未就此事向法院提起异议,那么便应依法承认合同解除通知的有效性。
在此表述中,只提到有关约定异议期的问题,但并未涉及到法定异议期,这无疑显示出最高人民法院在无需法定异议期这件事情上的强烈倾向性。《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
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
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
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
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
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
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
起诉讼或者
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
起诉状副本或者
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