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普通
保证这一
民法概念之中,保
证人所享有之拒绝履行对
债权人偿还
债务义务的法定权限,仅限发生在特定情形之下,即当
借款人自主或通过强制清偿手段以自身所有财产抵充债务之后。
然而,倘若因履行
保证合同过程中所产生的诸多纷争,致使债权人要求将保证人和被保证人一并列为共同被告参与
诉讼处理,则人民法院依法应当准许。《
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
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
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
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
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
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
担保证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债务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
(二)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
(三)债权人有
证据证明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或者丧失履行债务能力;
(四)保证人书面表示放弃本款规定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