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私放罪行”的法定犯罪构成,可以概括为以下几点:
首先在客体这一方面,我们能够看到它明确地侵害了一个核心的法律概念——监管机构的严密管控机制,具体来说包括但不限于看守所、拘留所、青少年犯管教所、拘役所、劳动改造队以及监狱等多个不同类型和级别的监管机构实施的有关管控措施和规定。
其次是在客观方面,“私放罪行”的表现形式非常直观,那就是:
强行将已经依法逮捕或者是已经受到正常关押的犯罪嫌疑者、被告人和罪犯非法释放出来,这种行为直接突破了现有的法律规范,是一种非常严重的犯罪行为。
再次是在主体方面,我们了解到这种犯罪行为主要由承担法律赋予的监管任务的司法工作人员实施。
需要强调的是,这些司法工作者主要是在监管岗位上具有特定职权的人员。
最后是在主观方面,由于“私放罪行”是一种明知故犯的违法行为,所以必须具备主观故意才能构成本罪,也就是说他们在执行监管职务时,明显知道被关押的人属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罪犯后,仍然胆大妄为,非法将其释放出来。《刑法》第四百条
司法工作人员私放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司法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脱逃,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