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8条之规定,有悖于以下多种情况的房地
产权属不能进行交易:
首先,以出让方式获得
土地使用权,但未能符合该法第39条所规定的特殊资质要求的;
其次,
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依法依规进行裁定或作出决议,以查封或以其他举措限制房地产权益的;
再次,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的;
此外,在共同所有的房地产上,若未征得其他所有人书面同意,也是无法进行转让的;
同样地,涉及关于权属问题尚存在争议的房地产,也不得进行交易;
最后,如未依法办理以及领取到相应的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亦不得进行任何形式的转让活动。
另外,若法律或行政
法规中有明文规定视为禁止任何形式的转让行为时,相关的房地产亦不得进行任何买卖行为。《
国有土地上
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
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
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要
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
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