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剥夺政治权利附加适用的罪犯范围。对于那些犯下重罪的囚徒而言,增加适用剥夺政治权利这种较为严苛的
刑罚手段,是符合
刑法基本原则的。依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六条及第五十七条的明确规定,故意损毁国家安全或者涉及重大社会治安问题的
犯罪者、连续实施故意杀人、
强制猥亵、
纵火、爆炸、投毒、
抢劫等严重
扰乱社会秩序行为的罪犯以及被
判死刑或无期
徒刑的罪犯,都属于被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限定范畴。其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
犯罪行为”被笼统地定义为,有心故意并实际实施了与上述罪行性质相同并对社会秩序造成极大损害的其他
犯罪活动。最高人
民法院在其公元1997年12月23日的批复中进一步指出:对于那些从事
故意伤害、
盗窃等
暴力犯罪且社会影响极其恶劣的罪犯来说,他们的意向根本就是在制造社会不安定因素,其
犯罪情节严重,结果恶劣,同样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增补剥夺政治权利。
2.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的罪犯范围。将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作为一种不会限制囚犯人身自由的轻度刑罚方式,主要应用于那些所犯罪行相对较轻,无需面临严重
处罚的罪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
数额较大的,或者
多次盗窃、
入户盗窃、携带
凶器盗窃、
扒窃的,处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者
管制,并处或者单处
罚金;
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
没收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