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通过公布区域综合地价的政策途径,省级、自治区、直辖市级政府有权作为征收主体且具有决定权来精细确定农用土地的
土地补偿费用以及
安置补助费的具体金额。
除此之外,对于征收农用地之外的其他类型的土地、地面附带设施及青苗作物的补偿标准,也是由同级别省级、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进行适应性的制定。
2、在展开合法的征收行政活动中,行使权利的主体是国家,由于
公共利益方面的实际需求,国家能够通过依法获得集体与个人所拥有的财产所有权,同时亦需依据法定的权限和程序来完成征收工作。
至于公用征收的这一原则性要求,即征收行动必须始于公共利益层面的需求,这一点不容忽视。
另外,公平
补偿原则也同样不可忽略,其意为在执行征收过程中必须提供公平合理的补偿措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第四款
征收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通过制定公布区片综合地价确定。制定区片综合地价应当综合考虑土地原用途、土地资源条件、土地产值、土地区位、土地供求关系、人口以及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因素,并至少每三年调整或者重新公布一次。
征收农用地以外的其他土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对其中的农村村民住宅,应当按照先补偿后搬迁、居住条件有改善的原则,尊重农村村民意愿,采取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提供
安置房或者货币补偿等方式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并对因征收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等费用予以补偿,保障农村村民居住的权利和合法的住房
财产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