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包括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被人
民法院判处
刑罚宣告
缓刑的,其职务自然撤销,安排不叙职务的
临时工作。为了发挥专业技术人员的特长,除利用专业技术进行
犯罪活动被
判缓刑的外,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和工作需要,安排其一定的技术工 作。降低原
工资待遇,按低于开除留用察看人员工资待遇发给临时工资。
缓刑期间悔改表现好的,
缓刑考验期满后可以分配正式工作。重新确定职务和工资等级;表现不好的,予以开除。
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被判处
拘役、
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在
缓刑执行期间,停发原工资。对安排了临时工作的缓刑人员,原为
国家公务员的按本人缓刑前
基本工资额的60%发给生活费;机关工勤人员按工资中固定部分(技术工人的
岗位工资和技术等级*2职务*3工资,机关普通工人的岗位工资)85%的数额计发生活费,其工资中的奖金部分不再发放;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按本人受
处罚前工资固定部分85%的数额计发生活费,其工资中活的部分(津贴)不再发放。若按此发放的生活费低于本地区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的,按本地区最低生活保障线发放。
缓刑期间到达离
退休年龄的,按照《人事部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被判处
管制、拘役及判处刑罚宣告缓刑后的工作和工资问题的通知》(人核发[1989]2号)文中“缓刑人员在缓刑期间,不能办理离
退休手续”的规定,不办理离退休手续,继续按缓刑期间的标准发放生活费。
缓刑期满至原单位对本人做出处理期间的生活费,按缓刑期间的标准计发。
缓刑期满后分配正式工作的,其工资待遇根据新任职务、新任岗位按不高于同等条件人员重新确定。
缓刑期满到达离休年龄的,根据《劳动人事部老干部服务局关于离休干部受
刑事处分后待遇问题的复函》(劳人老函[1987]5号)和《人事部离休
退休司关于干部被判处有期徒刑缓刑考验期满后能否办理离休的函》(人退司函[1988]2号)文件精神,凡触犯刑律受到
刑事处罚的,都不能再享受离休待遇和办理离休手续。其退出工作岗位后的生活待遇和管理等问题,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或各部门研究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