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诈骗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
刑事责任年龄并具有
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单位亦能成为本罪的主体。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与票据诈骗的
犯罪分子串通,即在实施票据诈骗的前后过程中,相互暗中勾结、共同策划、商量对策、充当内应,为诈骗犯罪分子提供诈骗帮助的,应以票据诈骗
共犯论处。这是因为,进行票据诈骗活动实现其非法骗取他人财物的意图,往往离不开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内部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犯罪分子提供企业帐号、联行行号及密押等信息。
还应注意的是、对于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的上述行为不能一概而以票据诈骗共犯而论。例如,因自己的
利用职务之便的主要行为,造成了本单位的
经济损失的,此时应当按照
贪污罪或
职务侵占罪定性。
只有因其帮助行为在造成了除自己所在金融机构以外的其他金融机构的经济损失的,以及不是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为主利用职务之便而侵吞、诈骗的,才以本罪共犯
处罚。但无论以何罪处罚、都应
从重处罚。如果在进行此种犯罪的过程中还有其他
犯罪行为如
受贿的,则按
牵连犯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
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或者
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
罚金;
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
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
没收财产:
(一)明知是伪造、
变造的
汇票、
本票、
支票而使用的;
(二)明知是作废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
(三)冒用他人的汇票、本票、支票的;
(四)签发
空头支票或者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的;
(五)汇票、本票的出票人签发无资金
保证的汇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时作
虚假记载,骗取财物的。
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
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