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客体要件。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管理制度。
(二)客观要件。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向吸毒者提供国家规定
管制的能够使人成瘾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
如果擅自提供给用于医疗、科研、教学的人以及需要使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病人,尽管违反了法律规定,亦不构成本罪。
如果
行为人出于故意向
走私、贩卖毒品等的
毒品犯罪分子提供毒品,不构成本罪,而应以走私、贩卖毒品罪或者其他有关的毒品犯罪
共犯论处。
(三)主体要件。主体为特殊主体,即依法从事生产、运输、管理、使用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人员和单位。单位也可以成为本罪主体,单位包括生产厂家以及销售、运输、管理、教学科研、医疗等部门。
(四)主观要件。在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
要求行为人有下列三个方面的明知:
1、明知提供毒品的对象是吸食、注射毒品的人、
2、明知对方是用于吸食或注射。
3、明知自己所提供的是毒品。
如果行为人因过失而将毒品提供给他人,造成严重后果的,应以
医疗事故罪等追究
刑事责任。
【法律依据】
《
刑法》第三百五十五条,依法从事生产、运输、管理、使用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人员,违反国家规定;
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提供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处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或者
拘役,并
处罚金;
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
罚金。
向走私、贩卖毒品的
犯罪分子或者以牟利为目的,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提供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