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赡养纠纷的特殊性
1.主体的特定性。与
侵权行为所引起的
侵权之债相比,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均具有特定性,侵权之债的权利主体是
受害人或
近亲属,义务主体是侵权人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体。《
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10条规定:老年人养老主要依靠家庭,
家庭成员应当关心和照料老年人。因此赡养
纠纷案件的权利主体是老年人,义务主体是老年人的子女或其他具有
赡养义务的人。除此之外
赡养案件具有人身相关性。与其他财产案件相比赡养案件最大的区别是赡养纠纷具有直接的身份权性,而非其他基于债产生的权利。
2.数额的可变更性。随时时间的推移,在被
赡养人生活状况发生明显的变化的情形下,比如被赡养人生病,物价上涨等因素出现,可以要求
变更诉讼请求,提出增加
赡养费的要求。
3.时间的久远性。赡养纠纷的发生非是一朝一夕的事,他是矛盾尖锐到其他个人、团体都无法解决而使被赡养人请求于救助的最后底线——
诉讼。而赡养案件的判决也非一次执行兑现,而是至被赡养
人死亡才得以终结。
4.矛盾可调和性。虽然赡养纠纷案件发生原因复杂,主要与亲情关系和家庭
财产分配等密切相关,刚
起诉到法院时矛盾尖锐,似乎不可调和,但随着时间的推移,
当事人互相谦让,加之亲情的动力,赡养纠纷最终是可以调和的。
5.内容的丰富性。《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11条规定: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对老人的赡养内不光只是供吃供穿,而且还包括对老年人生活上无微不至的照料,在精神上给予慰藉,还应当满足老年人身体状况及精神状态下的特殊需求。
(二)赡养案件与
抚养纠纷相比的共性
1.义务的有期性。赡养的终期就是被赡养人死亡,而其他案件的义务是一次性,
抚养费的支出是终止到子女有独立
抚养能力止。到这是赡养案件的最大特殊性。抚养纠纷案件义务至成年时止。
2.义务的长期性。即此类的案件都是身份权之诉,故身份权一直存在之时此种权利一直得受到保护。所以此类案件一般一次判决,终生有效,除非有当事人另行起诉或达成协议。抚养纠纷也存在义务的长期性,这个长期性体现在未成年阶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