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定
1.
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公民
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包括姓名、
身份证件号码、通信通讯联系方式、住址、账号密码、财产状况、行踪轨迹等。
2.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部门规章有关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3.向特定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以及通过信息网络或者其他途径发布公民个人信息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未经被收集者同意,将合法收集的公民个人信息向他人提供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提供公民个人信息”,但是经过处理无法识别特定个人且不能复原的除外。
4,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通过购买、收受、交换等方式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或者在履行职责、提供服务过程中收集公民个人信息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三款规定的“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本罪的
处罚按照情节的严重程度分两个梯度进行
量刑。对于在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行为中主要
犯罪事实为使用
违法技术盗取公民信息、大量盗取公民个人信息的,处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或
拘役;若盗取信息之后用于诈骗、
犯罪等行为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处三到七年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