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窃枪支
另一方面,通说不利于鼓励行为人中止犯罪,因而不利于保护合法权益。例如,在破坏交通工具的场合,破坏汽车刹车装置后因害怕受法律惩罚而自动修复该装置的,按照通说也是既遂。又如,在破坏交通设施罪的情况下,根据通说,只要破坏交通设施的行为足以使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就成立既遂;即使行为人在交通工具到来之前自动恢复交通设施的原状,避免了侵害结果发生的,也成立犯罪既遂,而不成立犯罪中止。如在铁轨上放置巨石,即属于破坏交通设备罪的既遂,犯罪已经完成。行为人此后基于某种原因,又自动返回现场,移开巨石,使得列车安全通过,没有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其移开巨石的行为因是犯罪既遂以后的行为,不属于中止犯。然而,倘若认为上述行为还没有达到既遂状态,认定行为人为中止犯,则一方面对行为人的处罚更轻,从而鼓励其他已经开始实施犯罪行为的人中止犯罪,另一方面导致有效地保护合法权益,从而实现刑法的目的。可见,上述通说既过早地认定犯罪既遂,又为了避免理论上的矛盾而否认中止犯的成立,因而不利于保护合法权益,这显然不能令人满意。 所以,对危险犯的既遂,不应当以行为是否具有侵害法益的危险作为标准,也不宜就行为犯与结果犯、危险犯与侵害犯分别提出不同的既遂认定标准。区分既遂与未遂的惟一标准是:行为是否发生了行为人所追求的、行为性质所决定的犯罪结果。这一标准适用于实害犯,也适用于危险犯。例如,盗窃枪支、弹药的行为属于抽象危险犯,但是不等于一旦着手盗窃,就具有公共危险性,就成立本罪既遂,是否属于既遂必须考虑行为人的盗窃行为是否实际控制了枪支、弹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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