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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是否中止执行

在本法立法过程中关于是否规定复议或者诉讼期间停止强

制执行,争议比较大:

根据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我国实行

的是不停止执行为原则,停止执行为例外的制度。

所谓不停止

执行为原则,是指行政诉讼法第44条第1款规定,诉讼期间,不

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行政复议法第21条规定,行政复议

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

’停止执行为例外是指行政诉讼

法第44条第2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具体行政行为

的执行:

(1)被告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2)原告申请停止执行,

民法院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

并且停止执行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裁定停止执行的;

(3)法

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

确立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

行的原则主要是为了保障行政机关合法有效地行使行政权和保

障行政管理活动的正常进行。

为了保障行政管理活动的稳定性

和连续性,不能随意间断和停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行政

行为一经作出,就具有执行力和强制力,不能因为行政复议或者

行政诉讼而停止和间断。

考虑到与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法的衔接问题,本法没有

规定复议或者诉讼期间停止强制执行

最新修订:2024-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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