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托贷款是指由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及个人等委托人提供资金,由商业银行(即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的贷款。
商业银行开办委托贷款业务,只收取手续费,不得承担任何形式的贷款风险……”的规定,允许企业或个人提供资金,由商业银行代为发放贷款。
贷款对象由委托人自行确定。
这种贷款方式解决了企业间直接融通资金的难题。
它是企业间借贷受到限制的产物,是一种变相的直接企业借贷。
由于商业银行将会收取一定的手续费,所以会增加交易成本。
但通过此方式可以实现企业之间借贷的合法化。
由于企业有权决定借款人和利率,所以对企业来说拥有较大的利润空间,在企业间借贷受到限制的情况下,不失为一种理想的选择方式。
(二)信托贷款按照《信托法》、《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的规定,企业可以作为委托人以信托贷款的方式实现借贷给另一企业。
信托贷款的贷款对象是由受托人确定的,信托贷款并不是完全意义上的企业间借贷关系,因为委托人在乎的是收益,而不是借款给谁。
(三)其他变通方式除上述两种法律明确规定的方式以外,在实践操作中可以采取以下变通方式,在形式上实现企业之间借贷的合法化,从而达到企业之间借贷的目的。
1、改变法律上的借贷主体除法律限制的几种情形外,企业和公民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依法受法律保护。
所以可以个人为中介,将拟进行借贷的企业连接起来,从而实现企业之间资金融通的目的。
出借方先将资金借给个人,该个人再将资金借给实际使用资金的企业(称实际借款方)。
同时要求实际借款方为个人的该笔借款,向出借人提供连带担保。
如果个人不能还款时,则出借方追索个人借款人,并同时要求实际借款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维护了出借方的利益。
2、先存后贷,存贷结合企业可以将资金存入银行,然后用存单为特定借款人作质押担保,实现为特定借款人融资的目的。
同时,出资人可以收取有偿担保费,这是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规定的。
在这种情况下,金融机构在法律上被认定为是出借人,拟出借资金方在法律上被认为是担保人,并不违背相关法律的规定。
但这种借贷安排对银行和出资人有利,但不利于借款人,因为这会增加借款的借贷成本。
3、通过买卖合同中的回购安排实现企业之间融资的目的在买卖合同中安排回购条款,“买方”向卖方“预付货款”后,到了一定的期限,或回购条款成就时,又向卖方收回“货物、货款”及利息或“违约金“。
通过形式上的买卖合同,实现企业之间借贷的目的。
企业间因资金周转需要,相互间借贷时有发生。
允许企业间进行正常的借贷,保护企业间合法的借贷关系,才能更好的规范民间金融市场秩序。
虽然相关管理部门已经意识到这一点,但是实现这一愿景毕竟还要有一个过程,需要时间来完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