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被追诉。组织三人以上赌博,抽头渔利数额累计达五千元以上;组织三人以上赌博,赌资数额累计达五万元以上;组织三人以上赌博,参赌人数累计达二十人以上;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十人以上赴境外赌博并收取回扣或介绍费。
(二)以营利为目的,在计算机网络上建立赌博网站,或者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接受投注的,属于开设赌场行为,也会被追诉。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规定的“聚众赌博”。
(一)组织三人以上赌博,抽头渔利数额累计达到五千元以上的;
(二)组织三人以上赌博,赌资数额累计达到五万元以上的;
(三)组织三人以上赌博,参赌人数累计达到二十人以上的;
(四)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十人以上赴境外赌博,从中收取回扣、介绍费的。
第二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在计算机网络上建立赌博网站,或者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接受投注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规定的“开设赌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