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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签订书面合同情况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的处理原则

未签订书面合同情况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的处理原则

——梁某上诉郑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依据:(2011)二中民终字第03640号

核心法律问题:要式合同、合同欠缺条款的认定

案情介绍

一、基本案情

2011年4月,郑某诉至原审法院称:2000年我与梁某达成口头房屋买卖协议,我给付梁某24万元房款,梁某将涉讼房屋出售给我。后我要求梁某办理过户手续,梁某推托。现我居住该房已达11年,2009年3月梁某告知我腾房,故我起诉要求梁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梁某辩称:我与郑某非房屋买卖关系,2000年因我需用钱,委托房屋中介机构做房屋抵押贷款,我向中介支付1万元手续费,郑某给付我24万元,我同意其居住房屋2年。2000年6月我向郑某交付房屋,后要求其搬走引起纠纷。郑某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我不同意其诉讼请求。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郑某申请,法院依法查封本案涉讼房屋的产权。

二、法院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梁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协助郑某将涉讼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在郑某名下。

判决后,梁某不服原判,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且郑某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郑某的诉讼请求。郑某同意原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逻辑

一、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梁某与郑某之间是否存在房屋买卖关系;当事人能否以非书面形式订立要式合同;当事人约定不明或无约定时合同条款的如何确定。

二、观点透析

(一)要式合同及其例外

根据合同的成立是否需要特定的形式的区别,可将合同划分为要式合同与非要式合同。所谓要式合同,是指根据法律规定,合同的成立需要具备特定的形式要件;而非要式合同则与此相反,并无特定形式要件的要求。

关于合同的形式要件问题,在我国合同法律制度发展过程中,经历了一个从绝对严格到相对宽松的演变过程。在《民法典》正式实行之前,一般采取严格的形式要件主义,即凡规定采取书面形式订立的合同,非经书面形式不发生效力。随着我国市场经济和法律制度的逐渐完善,此严格的规定逐渐有所放宽。1999年10月1日《民法典》正式实行,其中第36条明确规定了要式合同的例外情形,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二)合同欠缺条款的认定

(三)本案审理思路

在对双方法律关系予以定性后,即须解决双方以非书面形式订立要式合同的问题。梁某与郑某进行的房地产转让交易,按照法律规定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合同。但根据案件查明的事实,郑某作为买受人已经履行了支付价款的主要义务,梁某亦已接受,故双方虽未按法律规定签订书面合同,也应当依据《民法典》第36条之规定,认定双方合同成立。同时,该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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