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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区:四川-成都
律师事务所接受上诉人陈某某家属委托,指派我担任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案的二审辩护人。为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望合议庭采纳。
一、本案现有证据不能够证实上诉人陈某某具有执行能力。
根据《刑法》第313条之规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是指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因此,适用本罪名的首要前提是应认定行为人有执行能力。而通观一审判决,未能找到对于该核心问题的评述,唯一有可能涉及到上诉人执行能力方面的,仅有查明事实部分的转移其中国农业银行卡上的存款1000万以上,偿还徐海强利息165万元、潘松者20万元,和该农行卡于2012年6月22日的余额24万余元。本辩护人认为,以上事实不能表明上诉人具有执行能力。理由如下:
(一)关于上诉人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卡上1000余万资金往来明细与上诉人执行能力这一待证事实之间的分析。
陈某某名下尾号1618的农行卡虽于执行期间有过大量现金交易明细,但侦查机关并未就这些款项的收支情况展开调查,也就是说,卡内现金既有可能系个人盈利,也有可能系借款所得(上诉人在侦查阶段即作如是辩解),甚至有可能是上诉人在从事房地产开发销售过程中经手的单位资金(法人与自然人混同的情况在温州并不罕见),因此,仅凭上诉人名下银行卡内有资金进出的事实且未排除以上合理怀疑之下,不足以得出上诉人拥有自由支配的个人财产。
(二)关于上诉人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卡于2012年6月22日的余额24万余元与上诉人执行能力这一待证事实之间的分析。
首先,尽管上诉人在侦查阶段供述称这24万余元是给自己花销,但其为何能在如此之多的收入明细中清楚记得其中该笔的用途,实在令人匪夷所思,该供述内容的真实性值得怀疑。
其次,即使认可该供述为真,即上诉人拥有可供支配的个人资金24万余元,相对于1800余万的执行标的仅杯水车薪,凭此来认定其具备执行能力,实在过于牵强。
(三)关于上诉人偿还徐海强利息165万元、潘松者20万元与上诉人执行能力这一待证事实之间的分析。
上诉人在执行期间用于偿还他人债务虽是事实,但一审判决显然未能查明资金来源何处并确认系上诉人可支配财产。另综合其本人供述,上诉人在整个经营期间事实上处于东拆西借、财务状况窘迫的境地,因此,亦不能基于上诉人曾有过偿还他人债务的行为而推断出其自身具有执行能力的结论。
2019-04-06 20:13:18 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