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胁迫人作案故意伤人了,胁从犯辩护意见怎么写呢?

母** 安徽-安庆 刑事诉讼咨询 2019.03.26 17:37:19 399人阅读

我弟弟性格很暴躁的,就参与故意伤人了,还找人帮忙了,是胁迫人作案了,后来事情闹大了,还需要去解决的,目前要做辩护的,胁从犯辩护意见怎么写呢?什么范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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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胁从犯刑事责任:胁从犯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为了对胁从犯正确地适用刑罚,我们首先要科学地理解胁从犯的犯罪情节。一般来说,胁从犯的犯罪情节应从两个方面来理解,一是被胁迫的程度。因为被胁迫的程度与其意志自由程度是成反比例的,当然也与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成反比例。被胁迫的程度轻,说明他参加犯罪的自觉自愿程度大一些。相应地来说,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也要严重一些,反之亦然。二是胁从犯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由于胁从犯是被胁迫而参加犯罪的,一般来说,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比较小,这也是在对胁从犯处罚时必须考虑的一个因素。因此,在查明胁从犯的上述两个犯罪情节的基础上,对胁从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二、胁从犯的量刑标准
量刑是人民法院刑罚裁量活动。因此,量刑是以具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为前提的。我国刑法对于共同犯罪中各共犯的具体犯罪都规定了相对确定的法定刑,从而为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正确地裁量各共同犯罪人的刑罚规定了框架。我国刑法总则对共同犯罪人的分类,主要采取了以作用为主、以分工为辅的分类原则,即把共同犯罪人分为主犯、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四种,在犯罪构成理论上进一步按分工分类法,把共同犯罪人分为组织犯、实行犯、帮助犯和教唆犯,希望以此对共同犯罪人在定罪上进行比较鉴别。一般而言,组织犯和教唆犯多为主犯,实行犯如果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话,亦为主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实行犯和帮助犯属于从犯。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帮助犯为胁从犯。参照大陆法系的正犯理论,实行犯又称正犯,它指的是直接实现刑法分则各条所规定的构成要件的行为人,相对正犯而言,其他共同犯罪人的行为基本上具有附属的性质,他们所构成的具体犯罪和罪名,取决于所实施的特定犯罪。
二、从犯的处罚
1、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2、被胁迫参加共同犯罪的,是胁从犯。对于胁从犯,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2019-03-26 17:51:19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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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说认为,我国刑法之所以规定胁从犯主要是为了对共同犯罪人进行更加细致的区分,以便更好地贯彻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这就是我国刑法将胁从犯规定为共同犯罪人的独立种类的意义所在,也是首恶必办、胁从不问的政策的法律化,依据刑法总则和案件事实准确认定了胁从犯之后,只是就共同犯罪人的分类定了性,尚未准确定罪,只有根据案件事实所符合的刑法分则中的具体条款,才能给胁从犯确定罪名。之后再进一步把刑法总则第28条和上述刑法分则的相应条款结合起来,才能最后对胁从犯准确量刑。要准确量刑,就应着重领会第28条的立法精神,同时应积极学习和借鉴国外先进的立法和实践经验,以求对胁从犯进行更为合理、适当的定罪量刑。
在英美法系刑法中,因胁迫而犯罪是一个重要的合法辩护理由,是不负刑事责任的大陆法系刑法则将胁迫作为紧急避险的一种,阻却刑事责任的发生。但在我国刑法中,胁从犯与外国刑法中的“胁迫”并不完全相同,胁从犯应当负刑事责任,理由如下:
1、胁从犯是共同犯罪的一种,主观上有罪过,客观上实施了严重危害行为,其行为已构成犯罪,就应承担刑事责任这一犯罪的必然法律后果。胁从犯在能够拒绝参与犯罪的情况下,屈从胁迫,将胁迫者的犯罪故意转化为自己的犯罪故意与犯罪行为,使胁迫目的得逞。虽然,他参与犯罪的动机(直接故意行为人)或间接目的(间接故意行为人)是避免胁迫者对他的损害,是合法的,但这种合法的犯罪动机或间接目的对其行为构成犯罪却毫无影响,相反,行为人为了保护自己的利益而损害法律所保护的另一利益,这一事实恰恰构成了刑法追究其责任的伦理根据。所以说,对于胁从犯予以适当的处罚,不仅对其本人是一种教育与挽救,对他人也具有教育意义
2、规定胁从犯应当负刑事责任,是刑法引导公民维护其意志自主的需要。达到一定年龄、精神健全的人,都有根据自己对外界事物、现象的认识,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这种意志自主是行为人进入社会的前提,也是社会与之发生交往关系、预设其行为表现的前提。行为人应维护其意志自主,以维护、争取其在社会中的地位,而法律也应激发、诱导、保护人们这种意志自主,使每一个人都成为意志健全、自主的公民,从而保证社会的正常运行。因此,当公民遭遇外力、其意志自主受到侵犯时,首先有义务摆脱这种侵犯,在其力所不及时,才有权利寻求社会公共力量的帮助。如果他怠于自我保护或没有积极寻求社会救助,就违背了一个正常、理智公民的义务,法律就应对此予以责难。胁迫是对被胁迫者意志自主的侵犯,但胁从犯不仅没有维护其意志自主,反而对此侵犯予以认可,屈从胁迫,参加犯罪,自然应当接受刑法的谴责与否定。
3、我国刑法中的胁从犯与外国刑法中的“胁迫”的内涵并不完全相同。在英美法系刑法中,胁迫要成为合法辩护理由,一般还存在下列限制:
(1)威胁的内容只能是致人死亡或重伤
(2)成立谋杀罪或某些叛逆罪应判死刑的被告人不能适用胁迫的辩护理由。
如美国《伊利诺伊州刑法典》规定:“行为人在死亡或者重伤紧迫威胁之下实施的但不是该处死刑的罪行,不负刑事责任如果他合理地相信要是他不实施这种行为,就会遭到死亡或身受重伤。”但如果只是以对其实施损害名誉、毁坏财物等轻微损害行为相威胁,就不能使被胁迫者的行为失却违法性.而我国刑法中的胁从犯,损害财物或名誉、剥夺自由都可以作为胁迫内容,被胁迫参与的犯罪罪种也没有任何限制,可见,外国刑法中对成立胁迫有更高的要求(这也是其不负刑事责任的根本合理性所在)。因此,有学者认为,我国刑法对胁迫程度不加区分,对于遭到胁迫的行为人不分情况一律认定为胁从犯,这是欠妥的.但是笔者以为,在胁从犯的责任问题上,我国刑法与外国刑法没有绝对可比性,不宜厚彼薄此、生搬硬套。
4.追究胁从犯的刑事责任也是保持我国刑法刑事责任体系平衡的需要。刑事责任是对犯罪人及其犯罪行为的谴责与否定,对于社会危害程度相同或相似的行为,法律对其谴责与否定的程度也应该是相同或相似的。在我国刑法中,胁从犯的社会危害性与防卫过当、特别是避险过当极其相似,而防卫过当、避险过当都应负刑事责任,为保证刑法公正,对胁从犯也应追究刑事责任。

2020-12-04 14:26:01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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