舅舅在一家公司上班,因为自己资金欠缺的原因就自己去工地上班,最后出现事故,希望能给我解答我舅出事故了,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和道路交通怎么处理?谢谢。
“新残标”制定的意义在于统一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对“损伤”的定义为“各种因素造成的人体组织器官结构破坏和/或功能障碍”,毫无疑问应当适用于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鉴定。虽然司法部在2016年5月就已发文要求各省级司法部门开展“新残标”的全员培训和考核,但“新残标”施行近3个月后“道标”才被正式废止,导致2017年1月1日至3月23日这段期间两种标准并存,因新旧标准存在较大差异,据此得出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可能不同,此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人体损伤致残鉴定应当适用何种标准产生了较大争议,相关问题亟待明确。
二、各地相关规定及其问题
鉴于最高院、最高检、国安部、公安部、司法部至今均尚未明确新旧标准的具体适用意见,部分省市的司法鉴定协会、司法鉴定管理机构及少数法院于2017年3月至7月间陆续出台了相关意见或通知,但各地适用新旧标准的起始时间、尺度要求不一,存在一定的混乱,部分地区法院的规定与司法鉴定协会的规定存在冲突。(各地规定详见附表)
按照通知的规定,人体损伤致残程度的评定自2017年1月1日起适用《分级》标准。意思是明确的,凡是人体受到伤害后,是否构成伤残及其伤残的等级,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在鉴定时都要依据《分级》规定的标准进行评定。
但是在《分级》施行之前,因人身损害的类别不同涉及的评残标准也不同。如与《工伤保险条例》配套的评残标准是《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以下简称《工标》),与《道路交通安全法》配套的是《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损伤程度鉴定》(以下简称《道标》。而对于工伤和道路交通事故范围以外的人体损害的评残,适用的标准则不明确,有的地方参照适用《工标》,有的地方参照适用《道标》,导致审判和鉴定实务中常常因为适用标准问题,产生不必要的争议。
2017年1月14日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强制性报废标准整合精简结论的通知》及《强制性标准整合精简结论清单》废止标准清单中GB 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损伤程度鉴定》被宣布废止,由原标准发布主体或负责整合精简工作的责任部门——公安部——尽快发布废止公告,宣布标准废止。但是截止2017年2月公安部尚未发布废止该标准的公告。
因此个人认为,《分级》的适用范围应当是:除职工工伤以外的所有人身损害致残程度等级鉴定,包括刑事案件的伤残鉴定、道路交通事故案件【《道标》废止后】、非因职工工伤的伤残鉴定、普通人身损害案件的伤残鉴定、其他意外伤害或者事故的伤残鉴定等。现阶段《分级》与《工标》将会在一定的时间内持续并存适用,但其适用范围都应当是明确的。这将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人身损害赔偿中的伤残鉴定标准繁多,同一损害适用不同标准其评定残疾程度结果不同的局面,防止人为不公正现象的发生。
二、是溯及力问题
《分级》标准于2017年1月1日施行,那么其有无溯及力?也就是对于在《分级》标准施 行前发生的人体损害【工伤除外】,评定残疾程度时是否适用《分级》标准?
个人认为应当分别以下几种情况确定是否适用:
1.对于2017年1月1日以后发生的人体损害,其评定残疾程度应当适用《分级》标准,但交通事故案件以公安部废止《道标》之日以后的适用《分级》标准,废止以前仍应适用《道标》。
2.对于2017年1月1日之前发生的人体损害,如果没有进行评残,其评定残疾程度应当适用《分级》标准,但是交通事故案件评残应当适用《道标》。
3. 对于2017年1月1日之前发生的人体损害,案件尚未处理,但当事人已经按照当时委托单位的意见适用相应标准进行评残的,重新鉴定时仍应适用原来适用的标准进行评定。但如委托单位明确适用《分级》标准进行评残的除外。
交通事故案件重新鉴定时仍应当适用《道标》评残,不得改变适用《分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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