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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的相关规定有哪些?

王** 安徽-滁州 其他债务纠纷咨询 2018.07.07 12:46:10 476人阅读

我老公在外面欠了一屁股的赌债,现在我们在闹离婚。不知道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的规定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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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理论界称为“共签共债”、“合意共债”,即在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所负之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事后追认”指借款时仅夫妻一方借款,夫妻另一方并未知情,但事后通过如电话、短信、微信、邮件等形式加以认可该债务,则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共同偿还。笔者提示:债权人在向夫妻一方出借款项时,为避免事后引发不必要的纷争,应当尽可能要求夫妻双方共同签字确认。
第二条,理论界称为“家事共债”、“生活共债”,即夫妻一方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之债务,即使未经另一方的共同签字或者事后追认,也是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夫妻共同偿还。该规定的主旨是夫妻之间“家事”可以相互代理,这里的“家事”指的是“家庭日常生活”之事。根据最高法民一庭庭长程新文答记者问,“家庭日常生活”指的是我国城镇居民家庭消费种类的8大类,分别是食品、衣着、家庭设备用品及维修服务、医疗保健、交通通信、文娱教育及服务、居住、其他商品和服务,可归纳为:吃、穿、家具家电、医疗、交通、娱乐、住、商品。家庭生活的范围,可以参考上述8大类家庭消费,并根据夫妻共同生活的状态(如双方的职业、身份、资产、收入、兴趣、家庭人数等)和当地一般社会生活习惯予以认定。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是指通常情况下必要的家庭日常消费,对于超出必要的日常家庭消费范围的支出,则不属于家庭日常生活所必须的消费,应当由夫妻共同协商决定,夫妻一方无权单独决定和代理。
第三条,我们可归纳为“超家事不共债”,即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除非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即债权人需要证明夫妻另一方在借款中获益或者同意。这里的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指的是上述第二条我国城镇居民家庭消费种类的8大类之外所负的债务。
实务中,债权人为达到夫妻双方共同承担偿还债务之目的,主张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未借款的夫妻另一方,为达到不承担债务之目的,主张债务非用于日常家事。在双方皆无其它证据的情况下,法院应当如何判决?根据人民法院报 1月19日第三版《宁乡法院审结婚姻法新司法解释第一案》的裁判思路推定,借款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法院会根据借款金额的大小,夫妻双方的职业、身份、资产、收入、家庭人数等加以认定借款是否用于家庭日常生活,再进而分配举证责任。即法院如果认为该借款用于夫妻家庭日常生活,则债务由夫妻双方承担;如果认为债务用于家庭日常生活不符合常理,则债权人需要举证证明该债务符合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否则未借款的夫妻另一方不承担偿还责任。
归纳如下:日常家事范畴内的共同债务,债权人一般无需举证,夫妻一方如果主张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则需要举证证明所负债务并非用于家庭日常生活;超出日常家事范畴的共同债务,原则上不作为共同债务,债权人主张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需要举证证明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

2018-07-07 12:57:10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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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相关规定,就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做出以下解释:第一条  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同债。
第二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同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第四条 本解释自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本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此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以本解释为准。
合理分配举证责任,不应该让未举债一方承担不应该承担的债务
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解释》进一步细化和完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合理分配举证证明责任,以此指导各级法院准确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平等保护各方当事人利益。
近年来,围绕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借债到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还是应由举债一方承担的争议持续不休,有人也由此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提出质疑。
婚姻法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是指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其中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基于司法实践现状,有关“二十四条”存废之争一直持续至今。澎湃新闻注意到,上述《解释》共四条,主要涉及以下方面内容:
一、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夫妻共同债务;
二、家庭日常生活所负的夫妻共同债务;
三、债权人能够证明的夫妻共同债务;
四、适用范围。
“《解释》没有就夫妻共同债务作出新的全面系统规定,是在既有法律框架内和现行司法解释的基础上,聚焦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本着密织法网、查缺堵漏的原则,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排除以及举证证明责任分配等问题进行细化和完善,最大限度地防止极端案例的发生。”最高法民一庭负责人表示,《解释》通过合理分配举证责任,有效解决了目前争议的债权人权益保护和未举债夫妻一方权益保护的两难问题,“就是既不能让夫妻一方承担不应该承担的债务,也不能让本该承担债务的夫妻一方逃避责任。”
比如,上述《解释》第三条明确指出,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前述民一庭负责人解释说,当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的债务,尤其是数额较大的债务,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所需的范畴时,认定该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标准,是债权人能否证明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如果债权人不能证明的,则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这类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司法实践中的争议和认定难度都比较大。”这位负责人补充表示,这一规定从合同相对性原则出发,强调在夫妻一方具名举债的情况下,尤其是大额债务,债权人主张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否则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通过合理分配举证证明责任,可以有效平衡债权人和债务人配偶一方的利益保护。”
不过,对法律已经明确规定的有关夫妻债务问题。比如,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第三人知道实行约定财产制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问题,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句将此作为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除外情形,司法实践中没有发现理解适用不当的问题,《解释》对此亦并未涉及。
上述《解释》将于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前述负责人还表示,《解释》施行后,诸如上述未涉及的夫妻债务认定、防范夫妻双方恶意串通逃废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等问题,应当按照法律和其他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

2018-07-07 12:47:10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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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问题而言最高人民法院分别于2001年、2003年、2011年制定了三部婚姻法司法解释,总共82个条文,2017年2月针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出台了补充规定。这些司法解释对涉及夫妻身份关系、财产关系适用法律若干问题作了规定。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城乡居民家庭财产结构发生了很大变化,社会公众的婚姻家庭观念和家庭投资渠道也日趋多元,许多家庭的财富因此快速增长,因投资而产生债务的风险也在不断放大。现实生活中,夫妻双方串通“坑”债权人,或者夫妻一方与债权人串通“坑”另一方等典型案例时有发生。这些因素叠加投射到家庭生活中,使夫妻债务的认定成为非常复杂的问题,人民法院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难度随之加大。原有法律、司法解释虽然已经形成一套较为完整的体系,防范了夫妻双方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和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损害另一方利益的风险,但有关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举证证明责任等方面的问题仍然没有得到根本解决,成为社会广泛关注的问题。
  为着力解决司法实践中的突出问题,积极回应社会关切,满足广大人民群众的司法需求,最高人民法院认真总结审判实践经验,反复调研论证和广泛征求意见,制定出台了本《解释》。《解释》进一步细化和完善了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合理分配举证证明责任,引导民事商事主体规范交易行为,加强事前风险防范,平衡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不仅与夫妻双方的财产权利息息相关,也影响债权人利益和交易安全,因此历来受到最高人民法院的高度重视。多年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制定司法解释、司法政策和发布指导案例等多种形式,逐步构建起了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裁判规则。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起草制定婚姻法司法解释(二)时,实践中反映较多的是一些夫妻“假离婚、真逃债”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对债权人利益和夫妻另一方利益衡量后,结合当时的经济社会生活和审判实践情况,根据婚姻法规定的原则和精神,通过该解释第二十四条,确定了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裁量标准。随后的司法实践表明,这条规定有效遏制了当时存在的一些夫妻恶意逃债损害债权人利益的现象,较好地维护了市场交易安全。

第一条 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第二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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