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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不良债权本质是一种债权,是由于各种原因导致无法收回或是少量收回的债权。商业银行的不良债权大多是由贷款业务造成的,金融不良债权按照其法律性质是可以转让的,而目前商业银行不良债权的转让是有局限性的。
解析:
1、不良债权本质是一种债权,是由于各种原因导致无法收回或是少量收回的债权。
2、商业银行的不良债权大多是由贷款业务造成的,金融不良债权按照其法律性质是可以转让的,而目前商业银行不良债权的转让是有局限性的。
2022-05-07 10:05:59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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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转让的标的是2012年9月20日绿兴源公司与农发行怀化分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贷款人农发行怀化分行是具有经营贷款业务资格的经营单位,案涉合同系国有商业银行贷款合同。此类贷款合同属于不得转让的合同。
(2)本案转让的银行贷款,并非是不良资产,城建投公司也并非资产管理公司,不具有受让国有商业银行贷款的资格。
(3)转让贷款债权并未公开竞价,不具有合法性。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法律效力有关问题的批复(银监办发(2009)24号)》(以下简称银监办24号批复)第三条规定:“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应当采取拍卖等公开形式,以形成公允价格,接受社会监督。”本案中,怀化农发行并未通过拍卖形式形成公允价格后转让给城建投公司。
城建投公司则认为:
(1)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受让主体无须具备从事贷款业务资格。
(2)依据银监办24号批复第四条规定,转让贷款债权可以采取拍卖等多种方式,而不管采取何种方式,目的是保证价格公允。
二、法院裁决要旨
本案争议焦点之一即涉案《债权转让协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法院经审查认为,贷款债权属于可转让债权,城建投公司受让农发行怀化分行对绿兴源公司依法享有的债权,符合贷款债权合法转让规定。
(1)虽然《贷款通则》等对从事贷款业务的主体作出规定,但并未明确禁止从事信贷业务的银行将相关金融债权转让给第三人。银监办24号批复第二条明确规定:
“转让具体的贷款债权,属于债权人将合同的权利转让给第三人,并非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的经营性活动,不涉及从事贷款业务的资格问题,受让主体无须具备从事贷款业务的资格。”
本案中城建投公司并未直接与绿兴源公司签订贷款合同,发放贷款,而系受让农发行怀化分行对绿兴源公司依法享有的债权,符合贷款债权合法转让的规定。
(2)银监办24号批复第一条规定,
“对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没有禁止性规定,转让合同具有合同法上的效力。社会投资者是指金融机构以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据此,贷款债权属于可转让债权,案涉《债权转让协议》在合同性质上并非不得转让的合同,绿兴源公司、丁兴耀此项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3)案涉债权虽未采取拍卖形式转让,但城建投公司系实际全额支付《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而受让债权,充分保证转让方的权益,亦未损害第三人利益,故绿兴源公司、丁兴耀关于债权转让未公开竞价,不具有合法性的主张亦不成立。以上就是对单户不良债权转让的正确解释了,希望采纳。
2018-07-07 05:33:15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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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单户不良债权转让这个问题有以下几个方面回答:2012年9月20日,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怀化市分行(以下简称农发行怀化分行)与绿兴源湖南绿兴源糖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兴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绿兴源公司以其名下的厂房、土地使用权和全部设备作为抵押向农发行怀化分行借款2000万元。另丁兴耀与农发行怀化分行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为绿兴源的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农发行怀化分行依约提供了贷款。贷款到期后,绿兴源公司仅归还贷款本金100万元。
2013年11月21日,农发行怀化分行与怀化市鹤城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投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绿兴源公司的前述贷款债权和抵押权转让给城建投公司。同日,城建投公司代为清偿绿兴源公司所欠农发行怀化分行的贷款本金及利息19127616.66元。2013年12月4日,城建投公司向绿兴源公司送达《清偿到期债务通知书》,但其并没有在限定的期限内清偿债务。故城建投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其立即偿还欠款19127616.66元及支付至还款时止的损失等。
2018-07-07 05:23:15 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