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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不正当竞争排挤竞争对手吗,谢谢大家的回答

邓** 福建-南平 反不正当竞争咨询 2018.07.06 19:50:18 424人阅读

你好,其他公司执照虚假信息和我们不正当竞争,我想问问反不正当竞争排挤竞争对手吗,欢迎大家的回答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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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为人的经营规模与市场地位。排挤竞争对手往往是具有较强实力、在市场中具有优势地位的大型企业。如果经营者规模不大,在市场中也没什么地位,那它就不具备排挤竞争对手的前提条件。第
二,以低于成本价销售的期间长短。行为人只有在相当一段时间内持续地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才有可能使购买者认识到该经营者与其他竞争对手在售价上的不同,从而给竞争对手的销售额、价格趋势、利润、资金周转、投资增长等方面带来影响,产生排挤竞争对手的结果。如果低价销售时间很短暂,在市场上未引起明显反应,则谈不上排挤竞争对手。第
三,受影响企业的数量与经营状况。只有经营状况良好的竞争对手较多地受到影响,才有可能认定为排挤竞争对手,如果只是个别经营状况本身就很差的企业受到影响,则不应认定为排挤竞争对手。

2018-07-06 19:54:18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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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挤竞争对手的含义一般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在市场中使现有的竞争对手严重受挫或难以为继,二是使新的竞争对手无法进入市场或难以建立、生存。如果我对 反不正当竞争排挤竞争对手吗的回答可以帮到您,请采纳

2018-07-06 19:51:18 回复

中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列举规定了11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其中四种属于限制竞争行为,另外七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分别包括市场混淆、商业贿赂、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侵犯商业秘密、低价倾销、违反规定的有奖销售、商业毁谤。

《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中虽然增加了第十三条,用以专门规定互联网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但只列举了如下四种行为:
(一)未经用户同意,通过技术手段阻止用户正常使用其他经营者的网络应用服务;
(二)未经许可或者授权,在其他经营者提供的网络应用服务中插入链接,强制进行目标跳转;
(三)误导、欺骗、强迫用户修改、关闭、卸载或者不能正常使用他人合法提供的网络应用服务;
(四)未经许可或者授权,干扰或者破坏他人合法提供的网络应用服务的正常运行。
上述四种行为很显然无法囊括互联网领域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以,可以很清晰的预见,《反法》修改后引用反法第二条进行判决的状况还将持续。
在《反法》第二条的适用中,一个比较疑难的问题是竞争关系的界定。构成不正当竞争的经营者的经营范围是否必须具有直接具有竞争关系,本文试图从法理以及案例中探讨上述问题的答案。
一、法理溯源
《反不正当竞争法》起源于1850年的法国。它的立法来源是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的一般侵权规定:“任何行为使他人受损害时,因自己的过失而致行为发生之人,对该他人负赔偿责任”,在1382条的基础上,提出了“不正当竞争”的概念“,形成了制止不正当竞争的特殊侵权体系。民事侵权性是不正当竞争本质特征之一,任何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竞争优势,相对于市场中的其他诚实经营者都是不公平的,其应得的商业利益无不因此受到损害。而每一具体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都意味着损害或可能损害其他某一特定经营者的利益。如假冒他人注册商标,侵犯他人商业秘密,都直接构成对商标专用权人、商业秘密合法拥有人的合法权利的侵害。
1896年德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被认为是世界上最早的一部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专门法。德国于1909年对《反不正当竞争法》作了修改,其中最重要的修改内容便是加入第1条“一般条款”:“在商业交易中以竞争为目的而违背善良风俗者,可向其请求停止侵害和损害赔偿。”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从以上国内外竞争法的发展以及规定可以得出以下几个结论:

一、不正当竞争本身是一种发生在竞争领域的特殊侵权形态。这意味着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权益在同时也可能受到《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的一般条款的调整。厘清上述思想的重要性在于市场主体的利益被另一从事明显违背商业道德与城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主体所侵犯时,即使确实不存在竞争关系而无法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还是可以求诸于《侵权责任法》的保护。

二、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一般性规定仅仅规定了所调整的关系,即经营者违反反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时所涉及的法律关系。反法并没有严格将经营者限定在具有直接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之间,这就给使法官在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第二条时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
二、司法实践
(一)同类产品和服务判断法
案例:腾讯诉掌中无限不正当竞争案((2006)一中民初字第8569号)
原告腾讯公司诉称:原告为了满足用户即时通信的需要研制开发了移动QQ即时通信系统(以下简称移动QQ系统)。该系统包括硬件系统、客户端和服务器端的软件系统及系统数据库。注册用户可以使用客户端的软件。客户端软件为移动QQ用户提供了人机交流的界面,通过操作该界面,完成用户端之间的即时通信。原告为研制开发、运营和维护移动QQ通信系统投入资金数以亿计,已经拥有了庞大的用户群。原告对其开发的移动QQ系统享有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财产所有权,他人不得侵犯。2005年7月,原告发现移动QQ系统用户的注册数量明显下降,营业收入大幅下降。对此,原告进行了调查并发现在被告开发的PICA即时通信系统(以下简称PICA系统)中,设置了登录移动QQ系统的功能,用户可以通过被告的PICA系统登录原告的移动QQ系统,无偿享受移动QQ系统的服务。被告的行为不仅破坏了原告为保护移动QQ系统服务器软件著作权而设置的技术措施,商业性使用移动QQ系统服务器端的计算机软件,侵犯其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而且擅自嵌入原告的移动QQ系统,无偿使用了原告移动QQ的系统资源,侵犯了原告对该系统享有的使用、收益财产权;被告还利用原告在市场上的知名度和客户资源,提升自己的竞争优势,与原告构成了不正当竞争。故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和财产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万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对问题竞争关系 不正当竞争是什么 的解答,请参考以上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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