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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区:四川-成都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9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其用语为“物质损失”、“财产损失”。
由此可见,如果因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物质损失”、“财产损失”的,被害人或者被害人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同时,在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的明确化过程中,2000年12月19日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1条规定:“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由此可见,精神损失不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内。
而对于死亡赔偿金的性质问题,2001年2月26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
(1)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
(2)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
(3)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也就是说,根据该条司法解释条文,死亡赔偿金在性质上属于“精神抚慰金”,因此认为“死亡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
2018-06-25 11:04:32 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