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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监视居住的法律监督的相关规定有哪些?

曹** 湖南-株洲 刑事处罚辩护咨询 2018.05.02 12:30:00 147人阅读

我一个朋友因为故意伤害罪,现在被法院判监视居住。想要问一下执行监视居住的法律监督的相关规定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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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定 监 视 居 住 的确 立 丰 富 了 监 视 居 住 的内容 , 弥补 了 不 适 宜逮捕 但 适 用 其他 强 制 措施 又 有 所 不
足 的 立法 空 缺 。 随 着 新 刑 事 诉 讼 法 的 实施 , 指定 监 视 居 住 在 实 践 中 的 执 行 效果 让 人期 待 。 但 与 此 同 时 , 执 行 过 程 能 否得 到 有效 监 督 的 问题 依 旧令 人 担忧 , 检 察 监 督 难 以到 位 、 被追 诉 方 监 督 有 名无 实 、 法律 文 本 设 计 不 完 备 、 监 督 体 系 运行 不 协 调 以 及局 部 监 督 现 象 突 出 等 问题 严重 制 约 着 监 督 作用 的 发 挥 。
关键词 :指定 监 视 居 住 ; 新 刑 事 诉 讼 法 ; 执 行 监 督 体 系 中图分类号 :

2018-05-02 12:32:00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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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相关规定,就执行监视居住的法律监督规定如下:
对刑事强制措施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是检察机关的重要职责之一。及时正确有效地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活动进行监督,对维护被监视居住人合法权益、树立国家司法公信力、维护法律尊严和权威具有重要意义。修改后刑诉法第73条第4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诉讼规则》第120条则从司法解释层面强化和规范了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的监督,并从检察机关内部职责分工上明确了由监所检察部门(目前各级各地监所监察部门陆续更名为“刑事执行检察部门”,以下简称“执检部门”)行使该项职责,为这项监督工作的开展提供了法律依据。但目前,该项工作还处于起步阶段,各种规章制度及监督工作机制尚不健全,亟待探索建立健全执行监督工作机制。笔者将结合在执检工作中遇到的实际困难和问题,就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监督工作机制的构建进行初步的探索。
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范围、对象和条件
修改后刑诉法第73条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范围、适用对象和条件作出了进一步明确。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是指,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对符合逮捕条件,不宜羁押,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固定住处;或者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在指定的居所执行监视居住的一种制度安排。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是对监视居住执行方式的补充和完善。司法实践中规范使用该措施,可以弥补监视居住执行中的不足,有利于减少羁押、保障人权、保障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如果使用不当甚至被滥用,就可能会侵犯人权、有损国家司法公信力、有损法律尊严和权威。
二、司法实践中,在使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及执行监督工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原因
(一)不严格按照标准要求规范使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
1.对不符合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条件的人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虽然修该后刑诉法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范围、适用对象和条件作了明确规定,但有些办案机关、办案人员为了办案需要,对不符合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条件的人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如一些检察机关反贪部门在查办职务犯罪案件中,随意扩大对《诉讼规则》第45条2款规定的属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的两种情形“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的理解,对有固定住处的、涉嫌一般贿赂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也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2.对符合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使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
主要存在于某些基层公安机关办理普通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符合逮捕条件,但不宜羁押,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无固定住处,应当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而不采取。由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选择合适的场所作为指定的居所有一定困难、会增加办案成本、配备执行人员或者协助执行人员需要额外增加警力、监督管理工作有一定难度和风险。因此,一些办案部门不愿采取该措施,而是采取逮捕羁押、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替代,从而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或者影响诉讼活动顺利进行。
3.指定场所不规范,变相羁押被监视居住人
由于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对“指定的居所”标准不明确,只列举式的规定了“不得在看守所、拘留所、监狱等羁押、监管场所以及留置室、讯问室等专门的办案场所、办公区域执行。”和“应当具备正常的生活、休息条件,便于监视、管理和能够保证办案安全”。实践中,办案机关、办案人员往往仅从办案方便、安全、易于监管等方面考虑,选择使用封闭性较强的场所作为指定的居所,如招待所、宾馆等,变相羁押被监视居住人。极易发生刑讯逼供、虐待、体罚或者变相体罚,以及其他侵犯其合法权利的行为,也不利于保护办案干警。
(二)实践中执行主体主次不分,甚至出现由人民检察院代替公安机关执行
主要是有关执行规定不合理。根据修改后刑诉法第72条规定“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执行”。但是,《诉讼规则》第115条规定“必要时人民检察院可以协助公安机关执行。”《程序规定》第113条规定“公安机关决定监视居住的,必要时,也可以由办案部门负责执行,派出所或者其他部门协助执行;”第114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的,必要时,可以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协助执行。”由于规定了办案机关、办案部门可以协助执行或者负责执行。实践中,往往执行主体主次不分,通常以办案部门为主负责执行,甚至出现由人民检察院代替公安机关执行。

2018-05-02 12:31:00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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