说白了,二审法院虽然认定合同有效,但鉴于该合同不确定能否履行下去,所以对甲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主张当然无法支持,迟延履行的违约金也不能支持,如果支持就意味着该合同目前的状态要持续下去,这不利于稳定交易,所以法院最后提示甲方若要求解除合同可主张违约赔偿,也就是说法院支持甲方基于解除合同基础上的违约赔偿,而不支持甲方基于继续履行基础上的迟延履行违约金
2018-04-27 18:32:30 回复
对于涉及一房二卖的情形,在审判实践中的重要性是显而易见的,也时有报道①。针对其他共有人、承租人或者前买受人的利益,在法律政策上均是采取了倾斜保护,其类型主要有:
1、基于共有关系;
2、基于租赁关系;
3、基于买卖合同关系。为此,相应的法律依据分别有:
1、《民法通则》第78条第3款规定: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但在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共同共有人亦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2、《民通意见》第118条规定:出租人出卖出租房屋,应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出租人未按此规定出卖房屋的,承租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宣告该房屋买卖无效。又《合同法》第230条规定: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判决 第10条规定:买受人以出卖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另行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将房屋交付使用,导致其无法取得房屋为由,请求确认出卖人与第三人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的,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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