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管制刑罚的作用管制刑作为我国刑法独创的刑种,在实践中发挥过重要作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分则中Σ害国家安全罪、Σ害公共安全罪、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罪、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侵犯财产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都有适用管制的条文。适用管制,把犯罪分子放在群众中监督改造,不仅可以减少集中关押的人数,减轻国家负担,而且可以发挥单λ或群众监督改造的威力,实现行刑的社会化,同时也不影响犯罪分子正常的工作、学习与生活,对犯罪分子的改造和社会秩序的安定,都有积极意义,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应重视管制刑的适用。二.管制刑被拘役刑吸收的问题 1.有期徒刑、拘役刑、管制刑均系主刑,不适用附加刑与主刑并罚时的并科原则。 2.有期徒刑、拘役刑、管制刑系三个不同刑种,不适用同种主刑之间并罚时的限制加重原则。 3.吸收原则的范例是死刑、无期徒刑、有期徒刑为不同刑种,这三种刑种合并执行时即是最重的刑罚吸收较轻的刑罚,这种并罚方法对有期徒刑、拘役刑、管制刑并罚时是最有力的借鉴。 4.刑罚的最终目的是教育和改造罪犯。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刑、管制刑的罪犯主观恶性相对较小,较易改造。并罚时采取吸收原则能较好地体现刑法惩罚和教育相结合的功能。
管制拘役由公安机关执行,相关规定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 罪犯被交付执行刑罚的时候,应当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在判决生效后十日以内将有关的法律文书送达公安机关、监狱或者其他执行机关。
对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由公安机关依法将该罪犯送交监狱执行刑罚。对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刑罚前,剩余刑期在三个月以下的,由看守所代为执行。对被判处拘役的罪犯,由公安机关执行。
对未成年犯应当在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刑罚。
执行机关应当将罪犯及时收押,并且通知罪犯家属。
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的罪犯,执行期满,应当由执行机关发给释放证明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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