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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受理申诉需缴纳多少费用

赵** 辽宁-大连 办案流程咨询 2026.01.22 02:32:17 469人阅读

法院受理申诉需缴纳多少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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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通常当事人向法院申诉申请再审无需缴纳诉讼费用,但有两种例外需缴费。一是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经法院审查决定再审;二是对一审判决或裁定未上诉,生效后申请再审且法院决定再审。
2.解决措施与建议:
-当事人应全面评估自身案件情况,若有新证据,要充分准备,衡量申请再审成本与预期收益。
-一审结束后,需谨慎决定是否上诉,若不上诉又打算后续申请再审,要考虑可能产生的费用。
-缴费时,明确案件类型,按规定准确计算费用并及时缴纳,避免影响再审程序推进。

2026-01-22 07:45:01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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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分析:
(1)通常当事人向法院申诉申请再审,不用缴纳诉讼费用。不过有两种特殊情况需缴费。
(2)第一种是当事人有新证据能推翻原判决、裁定,申请再审且法院决定再审。比如在某些事实认定有争议的案件中,新证据可能改变整个判决走向。
(3)第二种是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或裁定未上诉,生效后又申请再审,法院决定再审。
(4)对于需缴费的情况,费用依案件类型而定。财产案件按诉讼请求金额或价额按比例分段累计交纳,非财产案件按固定标准交纳。

提醒:申请再审是否缴费情况复杂,不同案情对应规定不同,建议咨询进一步分析。

2026-01-22 06:40:21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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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若当事人处于一般申诉即申请再审情况,无需缴纳诉讼费用,可正常按流程向法院申请再审。
(二)若属于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而申请再审且法院决定再审,或者对一审判决或裁定未上诉,生效后申请再审且法院决定再审这两种例外情形,要按规定缴纳案件受理费。
(三)对于财产案件,按照诉讼请求的金额或价额,依照比例分段累计交纳费用;非财产案件则按固定标准交纳。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九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不交纳案件受理费。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一)当事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人民法院经审查决定再审的案件;
(二)当事人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或者裁定未提出上诉,第一审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又申请再审,人民法院经审查决定再审的案件。

2026-01-22 05:43:42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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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常,当事人向法院申诉(申请再审)不用交诉讼费。不过有两种例外:
-有新证据能推翻原判决、裁定,申请再审且法院决定再审的。
-一审判决或裁定未上诉,生效后申请再审且法院决定再审的。
这两种情况要按规定交案件受理费,费用因案而异,财产案件按诉讼请求金额比例分段累计交,非财产案件按固定标准交。

2026-01-22 04:03:22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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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
一般申诉申请再审无需缴费,有新证据推翻原判裁定或一审未上诉生效后再审且法院决定再审的需缴费,费用依案件类型定。
法律解析: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通常当事人向法院申诉申请再审不用缴纳诉讼费用。不过有两种特殊情况,若当事人有新证据能推翻原判决、裁定而申请再审,法院审查后决定再审;或者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或裁定未上诉,生效后又申请再审,法院审查决定再审,这两种情形下当事人要按规定缴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按照诉讼请求的金额或价额,按比例分段累计交纳;非财产案件按固定标准交纳。如果大家在申诉再审费用方面有疑问,或者遇到了类似的法律问题,欢迎向专业法律人士咨询,以保障自身合法权益。

2026-01-22 04:01:01 回复

其实这种不交税的形为也就属于逃税的形为。第二百零一条纳税人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的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十以上不满百分之三十并且偷税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或者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税数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三十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税数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占应缴税额的百分之十以上并且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对多次犯有前两款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四十九、偷税案(刑法第201条)纳税人进行偷税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1、偷税数额在一万元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的百分之十以上的;2、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因偷税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偷税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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