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给汽车销赃定罪会判多少

陈* 山西-吕梁 刑事处罚辩护咨询 2026.01.19 17:35:47 465人阅读

给汽车销赃定罪会判多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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给汽车销赃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量刑依据情节轻重而定。一般情形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包括销赃价值总额达十万元以上、销赃十次以上或三次以上且价值总额达五万元以上等。法院会结合销赃汽车数量、价值、次数及其他严重情节综合判定具体量刑。
1.个人应树立法律意识,不参与汽车销赃等违法活动,避免触犯法律。
2.相关部门加强对汽车交易市场监管,打击销赃行为,维护市场秩序。
3.司法机关严格执法,依据法律和具体情节公正量刑,起到法律威慑作用。

2026-01-19 21:30:03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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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分析:
(1)给汽车销赃属于违法行为,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般情形下,只要明知是犯罪所得及收益而进行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等掩饰、隐瞒行为,就会面临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还可能并处罚金或单处罚金。
(2)当出现情节严重的情况时,量刑会加重。比如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总额达十万元以上,或者掩饰、隐瞒十次以上,又或者三次以上且价值总额达五万元以上等,会被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3)法院在具体量刑时,会综合考虑销赃汽车的数量、价值、销赃次数以及其他严重情节来判定。

提醒:不要参与汽车销赃活动,销赃行为后果严重。若面临相关复杂情况,建议咨询专业人士进一步分析。

2026-01-19 19:49:18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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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避免参与汽车销赃活动,不贪图非法利益,保持警惕,不轻易接受来源不明的车辆。
(二)若发现有人进行汽车销赃,应及时向公安机关举报,避免更多犯罪行为发生。
(三)在涉及汽车交易时,要严格审查车辆的合法来源,查看相关证件,确保交易合法合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2026-01-19 19:41:12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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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给汽车销赃可能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明知是犯罪所得及收益,进行窝藏、转移等行为,一般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可并处罚金或单处罚金。
2.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如销赃价值达十万以上,或销赃十次以上,或三次以上且价值达五万以上等。
3.法院会结合汽车数量、价值、销赃次数等情节综合量刑。

2026-01-19 19:28:20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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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
给汽车销赃可能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般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具体量刑由法院综合判定。
法律解析:
根据法律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对汽车进行销赃的行为,属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范畴。一般情形下会面临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而当出现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总额达到十万元以上,或掩饰、隐瞒十次以上,或者三次以上且价值总额达到五万元以上等“情节严重”的情况时,刑罚会加重至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法院在量刑时,会综合考虑销赃汽车的数量、价值、销赃次数以及其他严重情节等因素。如果遇到关于汽车销赃相关法律问题,建议向专业法律人士咨询,以获取准确的法律建议和帮助。

2026-01-19 18:56:37 回复

实践中需注意以下三点:1、犯罪团伙、集团在犯罪中进行分工,负责窝赃、销赃的应以该犯罪的共犯论处,而不应以本罪处罚。如盗窃汽车集团中,有的人专门窃车、有的人专门销车,对他们都应以盗窃罪处罚。2、犯罪行为人本人窝藏、转移、销售赃物的只按其所犯罪行处罚,而不再以本条规定进行数罪并罚。之所以这样处理,是把犯罪和窝赃或销赃看做是一个完整的过程,对窝赃、销赃行为不再另处处理,只有为别人窝赃、销赃的才构成本罪。3、行为人与盗窃、诈骗、抢劫、抢夺、贪污、敲诈勒索等其他犯罪分子事前通谋,事后对犯罪分子所得赃物予以窝藏、代为销售或者收买的,应按犯罪共犯追究刑事责任。事前未通谋,事后明知是犯罪赃物而予以窝藏、代为销售或者收买的,应按本条追究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1998年5月8日公通字〔1998〕31号)为依法严厉打击盗窃、抢劫机动车犯罪活动,堵塞盗窃、抢劫机动车犯罪分子的销赃渠道,保护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的合法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一、司法机关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予以协助。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依法办案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二、明知是盗窃、抢劫所得机动车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处罚。对明知是盗窃、抢劫所得机动车而予以拆解、改装、拼装、典当、倒卖的,视为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处罚。三、国家指定的车辆交易市场、机动车经营企业(含典当、拍卖行)以及从事机动车修理、零部件销售企业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明知是盗窃、抢劫的机动车而予以窝藏、转移、拆解、拼装、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处罚。单位组织实施上述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处罚。四、本规定第二条和第三条中的行为人事先与盗窃、抢劫机动车辆的犯罪分子通谋的,分别以盗窃、抢劫犯罪的共犯论处。五、机动车交易必须在国家指定的交易市场或合法经营企业进行,其交易凭证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验证盖章后办理登记或过户手续,私下交易机动车辆属于违法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明知是赃车而购买,以收购赃物罪定罪处罚。单位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明知是赃车购买的,以收购赃物罪定罪处罚。明知是赃车而介绍买卖的,以收购、销售赃物罪的共犯论处。六、非法出售机动车有关发票的,或者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机动车有关发票的,依照《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的规定处罚。七、伪造、变造、买卖机动车牌证及机动车入户、过户、验证的有关证明文件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八、公安、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赃车入户、过户、验证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罚。九、公安、工商行政管理人员或者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赃车入户、过户、验证的,给予行政处分;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处罚。十、公安人员对盗窃、抢劫的机动车辆,非法提供机动车牌证或者为其取得机动车牌证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依照《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条规定处罚。十一、对犯罪分子盗窃、抢劫所得的机动车辆及其变卖价款,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追缴。十二、对明知是赃车而购买的,应将车辆无偿追缴;对违反国家规定购买车辆,经查证是赃车的,公安机关可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和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进行追缴和扣押。对不明知是赃车而购买的,结案后予以退还买主。十三、对购买赃车后使用非法提供的入户、过户手续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入户、过户手续为赃车入户、过户的,应当吊销牌证,并将车辆无偿追缴;已将入户、过户车辆变卖的,追缴变卖所得并责令赔偿经济损失。十四、对直接从犯罪分子处追缴的被盗窃、抢劫的机动车辆,经检验鉴定,查证属实后,可依法先行返还失主,移送案件时附清单、照片及其他证据。在返还失主前,按照赃物管理规定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挪用、损毁或者自行处理。十五、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由案件发生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赃车流入地公安机关应当予以配合。跨地区系列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必要时,可由主要犯罪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或者由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立案侦查。十六、各地公安机关扣押或者协助管辖单位追回的被盗窃、抢劫的机动车应当移送管辖单位依法处理,不得以任何理由扣留或者索取费用。拖延不交的,给予单位领导行政处分。十七、本规定所称的“明知”,是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视为应当知道,但有证据证明属被蒙骗的除外:(一)在非法的机动车交易场所和销售单位购买的;(二)机动车证件手续不全或者明显违反规定的;(三)机动车发动机号或者车架号有更改痕迹,没有合法证明的;(四)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买机动车的。十八、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对侵占、抢夺,诈骗机动车案件的查处参照本规定的原则办理。本规定公布后尚未办结的案件,适用本规定。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办理销赃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1994年11月24日(94)沪检办135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司法解释,结合本市当前查处销赃违法犯罪案件中的具体问题,对办理销赃案件提出以下意见:一、如何认定销赃罪销赃罪是指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代为销售的行为。代为销售,既包括代犯罪分子将赃物卖给他人,也包括向犯罪分子买进赃物再卖出,以及买赃自用,情节严重的行为。与犯罪分子事先通谋,事后对赃物进行销售或者收买的,以共同犯罪论处。二、如何认定销赃罪中的“明知”认定销赃罪的“明知”,不能仅凭销赃人的口供,应当根据案件的客观事实具体分析。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明知是犯罪所得”:(一)销售工业原材料、半成品或生产设备的;(二)低价成交市场紧俏商品或来路不明的贵重耐用消费品的;(三)一次性大量成交国家指定专门机构经销的限制流通物品的。三、如何认定买赃自用中的“情节严重”买赃自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情节严重,可以追究刑事责任:(一)一次买受赃物数额特别巨大的;(二)多次买赃累计数额巨大的;(三)曾因盗窃、销赃、窝赃等财产型犯罪被判处过刑罚,买赃自用数额较大的;(四)曾因盗窃、销赃、窝赃被劳动教养,解教后三年内,或者受三次以上其他治安处罚后一年内,又买赃自用数额较大的;(五)明知是未成年人犯罪取得的赃物而向其买赃自用,数额较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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