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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在认定诈骗犯罪数额时,对于案发前行为人主动退还被害人的财物,需仔细核实退还记录,如转账凭证、收条等,将该部分从诈骗数额中扣除。
(二)对于被害人因诈骗行为遭受的间接损失,如利息、误工费等,要严格区分直接与间接损失,明确间接损失不计入诈骗数额。
(三)对于行为人实施诈骗过程中支付给第三方且未实际占有控制的中间费用,需确认第三方是否为共犯,若不是则不计入诈骗数额。
(四)对于被害人自愿给予的与诈骗行为无直接因果关系的财物,要审查财物交付与诈骗行为之间的关联性,该部分不应计入诈骗数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诈骗罪。这里的数额应指行为人实际骗取并控制的财物价值,上述几种情形未被行为人实际骗取并控制,所以不应计入诈骗犯罪数额。
2026-01-14 12:03:02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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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
认定诈骗犯罪数额时,案发前主动退还财物、被害人间接损失、支付给非共犯第三方的中间费用、被害人自愿给予且与诈骗无直接因果关系的财物,均不包括在内,以实际骗取并控制的财物价值认定。
法律解析:
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诈骗犯罪数额认定需准确合理。案发前主动退还的财物,因行为人已未实际占有,扣除合理;被害人的间接损失,如利息、误工费等,并非诈骗行为直接骗取的财物,不计入符合法理;支付给非共犯第三方的中间费用,行为人未实际控制,不应算入犯罪数额;被害人自愿给予且与诈骗无直接因果关系的财物,不是因错误认识交付,也不应计入。准确认定诈骗犯罪数额,对司法量刑至关重要。若遇到涉及诈骗犯罪数额认定的法律问题,建议向专业法律人士咨询,以获取精准的法律指导和帮助。
2026-01-14 11:27:35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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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认定诈骗犯罪数额时,应以行为人实际骗取并控制的财物价值为核心认定标准,案发前主动退还的财物、被害人间接损失、支付给非共犯第三方的中间费用、被害人自愿给予且与诈骗无直接因果关系的财物,均不纳入犯罪数额计算。
2.解决措施和建议:
-司法机关在处理诈骗案件时,应仔细甄别各类财物性质,准确区分哪些属于犯罪数额,哪些不应计入。
-对于存在争议的财物,要深入调查其来源及与诈骗行为的因果关系,确保犯罪数额认定准确无误。
-加强对司法人员的培训,提高其对诈骗犯罪数额认定规则的理解和运用能力。
2026-01-14 09:43:14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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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认定诈骗犯罪数额时,以下部分不计入其中:
1.案发前,诈骗者主动退还给受害者的财物,这部分要从诈骗数额里扣除。
2.受害者因诈骗遭受的间接损失,像利息、误工费等,这类损失不属于直接被骗取的财物,所以不算在内。
3.诈骗者在实施诈骗时支付给第三方且未实际掌控的中间费用,若第三方不是共犯,这笔费用不计入诈骗数额。
4.受害者自愿给予的、与诈骗行为无直接因果关系的财物,这并非因诈骗产生错误认识而交付的,不应计入诈骗数额。
诈骗犯罪数额主要以诈骗者实际骗取并控制的财物价值来认定,上述情况都不纳入犯罪数额的计算。
2026-01-14 08:35:19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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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分析:
(1)案发前主动退还的财物不计入诈骗犯罪数额。这体现了对行为人主动弥补被害人损失行为的一种考量,既然财物已归还,就不应再将其算入犯罪数额内。
(2)被害人的间接损失,像利息、误工费等不纳入诈骗数额。因为诈骗犯罪主要针对的是直接骗取的财物,间接损失并非诈骗行为直接指向的财物。
(3)支付给非共犯第三方的中间费用,若行为人未实际占有控制,不计入犯罪数额。这是考虑到该费用未被行为人掌控,不符合以实际骗取并控制财物为认定标准的原则。
(4)被害人自愿给予且与诈骗行为无直接因果关系的财物,不应计入犯罪数额。只有因诈骗产生错误认识而交付的财物才符合犯罪数额认定条件。
提醒:在认定诈骗犯罪数额时,要准确区分各类费用是否应计入,不同案情情况复杂,建议咨询进一步分析。
2026-01-14 08:13:23 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