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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签合同的小包工头是否要担责任

宋* 云南-西双版纳 合同纠纷咨询 2026.01.01 02:01:30 493人阅读

签合同的小包工头是否要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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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便未签订书面合同,若小包工头提供的劳务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工程损坏或他人人身财产受损,需依据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

工人在工作中受伤时,小包工头可能需承担雇主责任;若其缺乏相应资质,工程发包方也需与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若小包工头拖欠工人工资,需履行支付义务,劳动监察部门可责令其限期支付。

总之,书面合同的缺失不影响小包工头因实际劳务行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2026-01-01 05:48:02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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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
未签合同的小包工头仍可能因劳务质量问题、工人受伤、拖欠工资等承担法律责任,若其无相应资质,发包方可能连带担责。

法律解析:
未签合同不影响小包工头承担实际劳务行为产生的法律责任。具体情形如下:一是劳务质量问题,若提供的劳务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工程受损或他人人身财产损害,需承担赔偿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二是工人受伤,小包工头可能承担雇主责任,若其不具备相应资质,发包方也可能与小包工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是拖欠工资,小包工头需承担支付工资的责任,劳动监察部门可责令其支付。若遇到未签合同的小包工头责任纠纷,建议向专业法律人士咨询,以明确责任划分和维权途径。

2026-01-01 05:12:36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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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签订书面合同的小包工头,仍需根据实际劳务行为或管理行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合同的缺失不影响责任的认定与承担。

1.若提供的劳务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工程受损或他人人身财产损害,小包工头需按过错责任原则承担赔偿责任。实际劳务关系的存在和过错行为的发生,是责任认定的关键,与是否签订合同无关。

2.工人在工作中受伤时,小包工头可能承担雇主责任。若小包工头不具备相应资质,发包方也可能与小包工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佣关系的实际存在和资质缺失的事实,会直接影响责任的分担。

3.若拖欠工人工资,小包工头需承担支付工资的责任,劳动监察部门有权责令其支付。工资支付义务基于实际用工关系产生,合同缺失不能成为拒绝支付的理由。

4.小包工头应主动与相关方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劳务内容、质量标准、工资结算方式及安全责任划分等核心条款,通过合同规范双方权利义务,减少纠纷发生。

5.从事劳务作业前,小包工头需确认自身是否具备相应资质,若不具备应及时与发包方沟通明确责任,或选择合法合规的合作模式,避免因资质问题引发连带赔偿责任。

6.日常管理中要规范用工行为,按时足额支付工人工资,加强现场安全防护措施,严格把控劳务质量,从源头降低质量问题、安全事故及工资纠纷的风险。

2026-01-01 04:40:49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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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分析:
(1)未签合同的小包工头,若提供的劳务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工程受损或他人人身财产损害,需承担赔偿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2)工人在工作中受伤时,小包工头可能承担雇主责任;若小包工头不具备相应资质,发包方也可能与小包工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若小包工头拖欠工人工资,即便未签合同,也需承担支付工资的责任,劳动监察部门可责令其支付。

(4)未签合同不影响小包工头因实际劳务行为产生的法律责任承担,责任承担基于实际劳务关系和过错情况,而非合同是否签订。

提醒:
小包工头即使未签订合同,也应规范劳务作业保障工程质量与工人安全;工人遇权益受损时,需保留工作相关证据及时向相关部门反映。

2026-01-01 04:09:27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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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若小包工头提供的劳务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工程受损或他人人身财产损害,即使未签订合同,也需承担赔偿责任。

(二)若工人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小包工头可能需承担雇主责任。若小包工头不具备相应资质,发包方可能与小包工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若小包工头拖欠工人工资,需承担支付工资的责任,劳动监察部门可责令其支付。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
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2026-01-01 03:50:38 回复

对于这个问题,解答如下,劳动法上的工伤主体只能是用人单位的职工,包工头在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不应适用关于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的规定认定为工伤。某智能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一监控建设工程,陈某向该公司承包承揽建设工程中的部安监控安装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口头约定原告按照工程量支付工程款给陈某,具体施工人员与事项由陈某组织安排。陈某在组织施工人员安装治安探头时被电击落地受伤。对陈某因工受伤应否认定工伤,存在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当认定为工伤。理由是:根据劳社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公司将其承包的监控建设工程分包给不具备从业资格的陈某,双方成立事实劳动关系。而陈某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认定陈某为工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第二种意见认为,不应认定为工伤。理由有:1、陈某与公司之间存在的是建筑工程承包承揽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和第十四条的规定,其在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受伤不能认定为工伤。2、陈某是包工头(实际施工人),认定包工头因工伤亡为工伤没有法律依据,将适用于包工头招用的劳动者的规定转适用于包工头有法律适用错误之嫌。3、根据最高《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二款关于前用工单位追偿权的规定,认定陈某因工受伤为工伤,将导致公司为陈某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后,反过来又向陈某追偿的尴尬局面出现。本文持第二种观点。首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和第十四条的规定,劳动法上的工伤主体只能是用人单位的职工,包括企事业单位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也即工伤认定必须以劳动关系的存在为前提。陈某不是涉案公司的职工,他与公司之间存在的是工程承包或承揽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其二,《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的适用范围是包工头招用的劳动者因工伤亡的情形,而且其关于“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已被《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五十九条和最高《对最高人民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五十九条作出进一步释明的答复》否定,不能再作为确认劳动关系和认定工伤的依据。其三,准确适用法律是法律适用的基本要求之一,将适用于包工头招用的劳动者的规定张冠李戴地适用于包工头,显然与这一要求相背离。而且,这里也不能适用类推。因为类推适用的前提是本质相似性,而包工头是通过工程承建获取利润的雇主,其所招用的劳动者则是赚取工资的雇员,两者没有本质相似可言。何况工伤认定是一种行政行为,而行政法适用与刑法适用一样是禁止类推的。其四,《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赋予工程转包人等前用工单位的追偿权,表明包工头是对其招用的劳动者伤亡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最终责任人。若将适用于包工头招用的劳动者的规定转适用于包工头从而认定陈某因工受伤为工伤,则将出现公司为陈某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后又向陈某追偿等循环诉讼。这样折腾岂不既浪费司法资源,又增加当事人的诉累!最后,至于公司将工程业务分包给不具备从业资格的陈某,导致陈某自身受到伤害而应承担的选任过失责任则是一种民法上的赔偿责任,应当适用最高《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予以处理,不能混同于劳动法上的工伤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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