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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债务人不承认债权人代位权诉讼该怎么办

胡** 广西-防城港 债务债权咨询 2025.12.30 15:36:01 391人阅读

债务人不承认债权人代位权诉讼该怎么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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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明确需承担的举证责任,债权人要证明债务人对次债务人有合法债权,债务人怠于行使债权并给自身造成损害。
(二)收集相关证据,如合同可证明债权债务关系存在,往来凭证能反映交易情况,催款记录可体现债务人是否怠于行使权利。
(三)等待法院审查,法院会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判断代位权是否成立,若债权人证据充分,法院会支持其诉讼请求,判决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2025-12-30 19:33:01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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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代位权诉讼是指,债务人不积极行使债权及相关从权利,影响债权人到期债权实现时,债权人可向法院以自己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
2.若债务人不承认,债权人要举证。比如证明债务人对次债务人有合法债权,且怠于行使并损害自身权益,可收集合同、凭证、催款记录等证据。
3.法院会审查证据。若债权人证据足,能证明代位权成立,法院会支持诉请,判决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务人不承认不影响判决。

2025-12-30 19:26:27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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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
债务人不承认债权人代位权诉讼时,债权人承担举证责任,若证据充分能证明代位权成立,法院会支持其诉讼请求。
法律解析:
根据民法典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债权或相关从权利影响债权人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当债务人不承认代位权诉讼,债权人要承担举证责任,需证明债务人对次债务人有合法债权,且债务人怠于行使该债权并对自身造成损害。债权人可收集合同、往来凭证、催款记录等证据。法院会审查双方证据,若债权人证据充分,能证明代位权成立,法院会判决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务人不承认不影响合理合法的判决。若在代位权诉讼方面有疑问,可向专业法律人士咨询。

2025-12-30 17:37:27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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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即便债务人不承认,债权人代位权诉讼仍可依法进行。代位权诉讼是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债权影响债权人到期债权实现,债权人可向法院请求以自己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
2.当债务人不承认时,债权人要承担举证责任。需证明债务人对次债务人有合法债权,且债务人怠于行使该债权并对自身造成损害。
3.债权人可收集合同、往来凭证、催款记录等证据支撑主张。
4.法院会根据双方证据审查判断。若债权人证据充分证明代位权成立,法院会支持其诉讼请求,判决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务人不承认不影响合理合法的判决结果。

2025-12-30 16:32:09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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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分析:
(1)代位权诉讼是债权人在债务人怠于行使债权及相关从权利,影响自身到期债权实现时,以自己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权利的诉讼。
(2)当债务人不承认代位权诉讼,债权人负有举证责任。需证明债务人对次债务人有合法债权,且债务人怠于行使该债权并给债权人造成损害。
(3)债权人可收集合同、往来凭证、催款记录等证据支撑主张。
(4)法院会根据双方证据审查判断,若债权人证据充分证明代位权成立,法院将支持其请求,判决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务人不承认不影响合理判决。

提醒:
债权人在收集证据时要注意合法性和关联性。不同案件情况差异大,若有疑问建议咨询以进一步分析。

2025-12-30 16:25:13 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债务人对代位权诉讼确认数额应负连带问题解答如下,李某于2005年10月5日借款35000元给胡某,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期限届满后,胡某未按约定还款。经了解,因胡某生意资金周转紧张,暂时无钱还款,但王某尚欠胡某到期货款2.7万元。2007年4月李某向提起代位权之诉,要求王某向其履行偿付义务,同时李某担心王某不一定有清偿能力,要求胡某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有以下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平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规定,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因此,李某无权要求胡某承担连带责任,应驳回李某要求胡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第二种意见:代位权制度的设立目的在于拓展债权人债权实现的责任财产范围,充实债权人一般担保的实力,使得在债务人既不清偿到期债务而又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给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情况下,债权人代位行使权利,使所受到的损害得以补救。但次债务人并不一定就具有履行能力,所以,为了充分地、最大化地保障债权人的权利,在债权人进行代位权诉讼确认次债务人就债务数额向债权人负有清偿责任的同时,应确定债务人对该债款数额负有连带清偿责任。所以应支持李某要求胡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了行使代位权的前提是债务人享有到期债权,但这并不等同于债务人的到期债权具备必然的财产清偿能力和现实实现条件。到期债权和该债权的实现能力完全是两回事。债务人的债务人即次债务人的债务清偿能力具备与否,不影响债权人代位向次债务人行使清偿债务的能力,只要债务人的债权已经到期即可。代位权制度的设立目的即在于拓展债权人债权实现的责任财产范围,充实债权人一般担保的实力,使得在债务人既不清偿到期债务而又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给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情况下,债权人代位行使权利,使所受到的损害得以补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平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规定,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这一规定表明,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所作的代位权诉讼一经确认成立,就所确认的债权数额,次债务人向债权人负有直接清偿的义务和责任,原来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而在债权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形成一种新的且为生效判决所确认的债权债务关系。这显然是一种债的转移,即由债务人向债权人所负的债款数额转嫁为次债务人对债权人所负的债款数额。在债权人进行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在取得向次债务人主张债权清偿权利同时,却丧失了原本即有的对债务人所享有的债权主张和清偿权利。这样,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最终后果,不仅没有使债权人在债务人的责任财产范围拓展到次债务人责任财产范围,反而使债权人的权利实现又处于一种新的风险境地,甚至增添、扩大的债权人的债权风险。这无疑是与代位权制度设立的目的相违背的。由于债权人进行代位权诉讼,并不是一经判决确认即可得到债权必然实现的效果,即次债务人并不一定具备用于清偿债务的责任财产和能力。所以,为了充分地、最大化地保障债权人的权利,在债权人进行代位权诉讼确认次债务人就债务数额向债权人负有清偿责任的同时,应确定债务人对该债款数额负有连带清偿责任。也就是说,债权人在取得次债务人向其清偿债务的权利同时,债务人对其原本所负有的清偿责任并不丧失,这才符合代位权诉讼制度的立法本意。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这包括债权人提起代位权的主张数额不能超过其对债务人所享有的债权款额,同时也不能超过债务人对次债务人所享有的债权款额。这样,在共同的债务数额范围内,债务人、次债务人均负有对债权人承担全部清偿债务的责任。代位权制度的设立,也就设定了与债务人负有连带关系的次债务人对债权人承担债务责任,这实质上是一种连带责任,以此保证担保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所以,在代位诉讼中,债务人对代位要诉讼确认数额应负连带清偿责任。债务人不能以就代位权诉讼所作的由次债务人代位清偿为由,推卸其原本既有的债务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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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9.10 1140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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