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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离婚可以分割股权吗

杨* 福建-漳州 财产分割咨询 2025.12.30 08:38:08 377人阅读

离婚可以分割股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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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未离婚时,若股权属于共同财产,通常不能分割,因为这些财产处于两人共同拥有且不分份额的状态,原则上需维持这种共有关系直到离婚。

若一方存在隐藏、转移、变卖股权,或挥霍共同财产、伪造共同债务等行为,严重损害共同财产利益,即使未离婚,也可向法院请求分割股权。

此外,若法律规定必须照顾的人患重病需治疗,而另一方拒绝支付相关医疗费用,未离婚的情况下也能请求法院分割股权。

2025-12-30 13:39:03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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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未离婚时一般不能分割夫妻共同所有的股权,但存在法定情形的除外。
法律解析: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除另有约定外,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通常处于共同共有状态,原则上不允许在未离婚时分割。但存在两种法定例外情形,一是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二是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若股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上述任一情形下,夫妻一方可向法院请求分割该股权。如果您遇到类似情况,建议向专业法律人士咨询,以明确具体的分割方式和操作流程。

2025-12-30 11:40:34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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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离婚时通常不能分割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股权,因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多处于共同共有状态,原则上不允许在未解除婚姻关系时进行分割。不过存在法定情形时,即使未离婚也可请求分割股权。

1.若一方存在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行为,严重损害了夫妻共同财产利益,夫妻一方可以向法院请求分割共同财产。若股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此时可在未离婚的情况下请求分割股权。

2.若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而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夫妻一方也可向法院请求分割共同财产。若股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这种情形下同样可在未离婚时请求分割股权。

2025-12-30 11:38:31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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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分析:
(1)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通常处于共同共有状态,原则上不允许在未离婚时分割股权。这是因为共同共有财产的分割一般需以婚姻关系解除为前提,维持财产的共同共有状态有助于保障婚姻关系的稳定。

(2)存在法定情形时,未离婚也可请求分割股权。具体情形包括两种:一是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二是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若股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出现上述任一情形,夫妻一方可向法院请求分割股权。

提醒:
未离婚时分割股权需严格符合法定情形,若发现对方有损害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或需支付法定扶养义务人的医疗费用而对方拒绝,应及时收集证据并咨询专业人士维护权益。

2025-12-30 10:49:37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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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未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处于共同共有状态,原则上不能分割股权。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股权若属于共同财产,一般需在离婚时一并处理,未离婚时不得随意分割。

(二)存在法定情形时,未离婚也可分割股权。若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或者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可向法院请求分割包括股权在内的共同财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六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分割共同财产:
(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
(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

2025-12-30 08:49:55 回复

本案涉及夫妻协议离婚后能否对遗漏处理的财产提出诉讼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47条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8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解释第9条同时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根据上述基本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离婚后就财产分割再次提出诉讼并得到实体支持的条件有:一是离婚时一方当事人存在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行为;二是要求变更或撤销财产分割协议必须在离婚后一年内向法院提出。这个一年的期限为除斥期间,与诉讼时效有所不同,其不因任何事由中止、中断和延长。以上二个条件同时具备时,原告的诉讼请求才能得到支持。

1、个人独资公司。公司是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如何分割要首先要看公司的性质。以一方名义注册的个人独资公司,如果资金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经营或者所得收益主要用于家庭生活的公司财产一般会认为是夫妻共同财产。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夫妻以一方名义投资设立独资企业的,人民法院分割夫妻在该独资企业中的共同财产时,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1)、一方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对企业资产进行评估后,由取得企业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2)、双方均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在双方竞价基础上,由取得企业的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3)、双方均不愿意经营该企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等相关规定办理。2、有限责任公司。如果离婚纠纷中一方持有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无论持有的股份所占的比重有多大,都不能认为该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如果一方持有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1)、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优先购买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2)、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用以证明前款规定的过半数同意的证据,可以使股东会决议,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3、股份有限公司。如果一方持有的是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或者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时,可以根据现价或者双方都同意的价值分割。如果根据现价分割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数量按比例分割。如果你遇到了这类问题,可以参考上文进行分割,如过双方争议较大,为了避免另一方隐瞒经营状况、虚报盈亏,建议您先找个专业的律师问问,了解自己的情况在进行财产分割。

其一,配偶一方实际以隐名股东经营公司并持有公司的股权其二,配偶一方或双方曾以共有财产向公司投资,但名子并未登记于公司股东名册。其三,虽然配偶一方被登记于公司工商登记中,但该配偶一方声称其仅为“挂名”股东。股权确认纠纷并不只出现在股东之间或股东与其他投资者之前,在离婚纠纷中,也会出现在配偶之间。通常的情况是,配偶另一方主张配偶一方实际投资并经营着公司,只是没有办理工商登记而已(或是出于隐匿财产的目的刻意为之);而另一方则对此予以否认,或置之不理。(一)配偶之间的“股权确认”争议及解决途径1、隐名股东概念关于何谓“隐名股东”,目前法律并无定论。即使在今年2月份刚刚颁布的最高院《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中,也没有明确引用“隐名股东”这个概念。如果说最高院曾经使用过,也是在2003年12月公布的《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第19条作了相关规定[7],但并不能以此推断隐名股东的确立。对于“隐名股东”的定义,有的学者认为,“出资人为了规避法律或出于其他原因,借用他人名义设立公司或以他人名义出资,一般被称为隐名股东。与之相对应记载于工商登记材料上的股东则为显明股东。”不过,对于这些,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三)有足够的条文加以陈述。2、对于配偶一方是否“隐名股东”的法律确认(1)《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最新规定我们先看一下最新颁布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相关条款: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5~27条这三个条款中。其中:第二十五条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该条款,以“实际出资人”的表述,确定了所谓“隐名股东”的合法权益。第二款: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款,确保了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二者之关协议关系的合法性。即在二者内部协议的效力上,最高院明确了协议合法的效力性质。第三款: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款实际上是解决名义出资人、实际出资人与其它股东关系的条款,明确比照“股权转让”来解决“隐名”变“显名”的问题。有意思的是,我们婚姻律师在办理涉及股权转让、或股权分割纠纷中,往往遇到的情况是,实际出资人不去主张名义出资人名下股权利益,而实际出资人的配偶一方要积极主张,那么,能否能以实际出资人、名义出资人为共同被告,或以名义出资人为被告、实际出资人为第三人,主张确认或分割名义出资人名下的股份收益呢?这个问题,理论上是可行的,可能在实践操作上有难度,目前,本代理律师还没有类似的操作,也没有看到类似的判例。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以后有实施中,我们盼望有类似的案例早些出现。另外,《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六条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是什么呢:“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6条还规定,“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那么作为配偶是否可以单独行使该诉权、还是只能以赔偿损失为据向实际出资人的配偶另一方在离婚时主张追偿呢?我们还在还不能有明确的答案,不过,希望广大律师积极行动,创新维权。《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在第二十七条还规定了名义出资人的连带义务,即“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名义股东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实际出资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那么,实际出资人赔偿的这个损失,是否应算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共同财产共同支付呢?我想,答案应该是肯定的。(2)之前其它省市高院的相关解答如果我们不考虑司法解释(三),来看看过去,我国部分省市高院的司法解答,是如何来确认隐名股东的: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半数以上其他股东明知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且公司一直认可其以实际股东的身份行使权利的,如无其他违背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实际出资人对公司享有股权[9]。”另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10]及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11]也有相关的规定。结合以上综合规定笔者认为,在离婚股权分割中,若:其一、出资人与他人有出资协议或“代持”协议;其二、半数以上其他股东明知实际出资人的出资;其三、公司已经认可其以股东身份行使权利;其四、无其它违背法律、法规的情景。符合以上四点,配偶一方“隐名持股”的股东身份即已符合法律规定的实质要件(3)配偶另一方是否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股东确认纠纷”?对此问题,由于至今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导致在实践中各地法院观点不一。从目前来看,对此问题的操作主要分二种情况:第一种:配偶一方系“隐名股东”,但并非构成“隐名转显名”的条件。在该种情况下,法院一般会本着“离婚案件的处理,一般不涉及第三方实体义务”的原则,就配偶一方与第三人达成的“持股协议”而享有的信托权利义务在离婚案件中不予处理,告之主张方另案诉讼。第二种:配偶一方系“隐名股东”,且符合上述的股东身份确认的实体条件,在配偶一方不主动确权分割的情况下,配偶另一方能否直接起诉要求确认配偶一方的股东身份?对此,由于仍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因此,司法实践中又分二种观点。一种认为,基于“合同相对方”的原则,由于配偶另一方并非公司股东,公司股东权利义务不及于配偶另一方,因此,配偶另一方无权诉求确认配偶一方的股东身份权;另一种观点认为,基于婚姻法中的夫妻财产共有制考虑,结合公平、正义的法律精神,加之配偶另一方诉求并不对公司股东构架造成直接影响,应允许配偶另一方诉求法院确认配偶一方股东身份。以上二种观点之争,尚需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相关司法解释放可平息,但目前尚未定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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