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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婚时小三是否也被认定犯重婚罪

谭* 福建-泉州 刑事自诉咨询 2025.12.30 02:33:05 376人阅读

重婚时小三是否也被认定犯重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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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小三是否构成重婚罪,要看是否符合要件。若明知对方已婚,还与之登记结婚,或没登记却以夫妻名义生活,就构成重婚罪,会处两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2.若小三不知对方已婚而结婚或共同生活,因无主观故意,一般不构成重婚罪。

3.判断小三是否构成重婚罪,关键看是否“明知”对方已婚,需结合案件事实和证据认定。

2025-12-30 07:36:01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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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
小三是否构成重婚罪取决于是否符合构成要件,明知对方有配偶还登记结婚或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则构成,不知对方有配偶通常不构成。
法律解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配偶而重婚或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构成重婚罪,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所以当小三明知对方有配偶,还和对方登记结婚,或者没登记却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就满足了重婚罪的构成要件,会被认定构成重婚罪。若小三不知道对方有配偶而与之结婚或共同生活,由于缺乏主观故意,一般不构成重婚罪。判断小三是否“明知”对方有配偶,要结合具体案件事实和证据。若遇到涉及重婚罪认定的法律问题,可向专业法律人士咨询,以获取准确的法律建议和解决方案。

2025-12-30 06:03:39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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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小三是否构成重婚罪取决于是否符合重婚罪构成要件,核心在于是否“明知”对方有配偶。若明知对方有配偶,还与之登记结婚,或未登记但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构成重婚罪,依刑法可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2.若不知对方有配偶而与之结婚或共同生活,因缺乏主观故意,通常不构成重婚罪。
3.解决措施和建议:对于司法机关,应全面细致调查案件事实,收集充分证据来认定小三是否“明知”对方有配偶。对于公众,要加强法律宣传,提高对重婚罪的认识,避免陷入违法境地。

2025-12-30 05:52:21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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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分析:
(1)小三是否构成重婚罪要依据构成要件判定。当小三明知对方有配偶,还与之登记结婚,或者虽未登记却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此行为符合重婚罪特征,会被认定构成重婚罪。
(2)按照法律规定,有配偶而重婚或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会被处以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3)若小三并不知晓对方有配偶而与之结婚或共同生活,由于缺乏主观故意,一般不构成重婚罪。判断“明知”与否,需结合具体案件事实和证据来认定。

提醒:
对于涉及重婚罪的情况,证据收集和事实认定十分关键。不同案件情况差异大,若有相关疑问,建议咨询以进一步分析。

2025-12-30 03:59:59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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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若怀疑小三可能构成重婚罪,要收集相关证据,比如双方的结婚登记材料、周围人能证明他们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证人证言、共同居住的相关证明等。
(二)若掌握证据,可向公安机关报案,由其进行侦查;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
(三)在处理此类问题时,要保持冷静,通过合法途径解决,避免采取过激行为导致自身违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2025-12-30 03:07:58 回复

您好,关于多重人格犯罪如何认定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多重人格犯罪如何认定多重人格是属于非器质性精神障碍的一种,但却并非所有的多重人格患者都可归于精神病,实际上只有那些极其严重的人格分裂才属于刑法中无责任或限制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当多重人格者因人格分裂,导致出现认识偏差,自我控制能力明显减弱时,应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处罚,即只对八类严重暴力犯罪负刑事责任,处罚时也从轻。当多重人格者基本丧失自我控制能力时,对其处罚,应参照有关无刑事责任能力者的规定,免于刑罚处罚。对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的认定司法实践中考量精神病人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不能仅局限于罪的客观方面,而应结合其犯罪的主观方面的特征,进行客观的综合性评价。仅从客观方面来看,精神病人实施的犯罪多是、伤害、等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而且犯罪手段残酷、造成的危害后果严重。但这种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只是表面现象,其后起支配作用的,实际是受紊乱的精神活动制约而有所缺损的意识力和意志力。这就涉及对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能力作出认定的问题。刑事责任能力是指行为人在能够正确认识和控制自己行为的基础上,对其所实施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的能力。只有对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能力作出正确的估价和认定,才能保障刑罚的准确适用。1989年7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卫生部联合作出的《关于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第19条、第21条、第22条,关于精神病司法鉴定中如何对被鉴定人刑事责任能力的认定作了如下规定。对刑事案件被鉴定人责任能力的评定被鉴定人实施危害行为时,经鉴定患有精神疾病,由于严重的精神活动障碍,致使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为无刑事责任能力。被鉴定人实施危害行为时,经鉴定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为具有责任能力:1、具有精神疾病的既往史,但实施危害行为时并无精神异常;2、精神疾病的间歇期,精神症状已经完全消失。对刑事案件被鉴定人行为能力的评定1、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在诉讼过程中,经鉴定患有精神疾病,致使不能行使诉讼权利的,为无诉讼能力。2、控告人、检举人、证人等提供不符合事实的证言,经鉴定患有精神疾病,致使缺乏对客观事实的理解力或判断力的,为无作证能力。3、被鉴定人是女性,经鉴定患有精神疾病,在她的性不可侵犯权遭到侵害时,对自身所受的侵害或严重后果缺乏实质理解能力的,为无自我防卫能力。4、被鉴定人在服刑、劳动教养或者被裁决受治安处罚中,经鉴定患有精神疾病,由于严重的精神活动障碍,致使其无辨认能力或控制能力,为无服刑、受劳动教养能力或者无受处罚能力。在当时医学不发达的时代,人们对精神病的判断往往局限于这样的观念:精神病人就是指完全丧失了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的人,否则,就不是精神病人。因此,不认为精神病人与正常人之间存在一种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然而,科学的发展使人们逐渐认识到,简单地把精神病人划分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者和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者是不科学的。刑事责任能力和刑事诉讼行为能力是性质不同的两个概念,其功能也不相同,不应简单的以责任能力鉴定代替诉讼行为能力鉴定。刑事被告人的诉讼行为能力,是指被告人能够正确认识自己在刑事诉讼中所处的法律地位,并在意识力和意志力的支配下自觉地行使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和其他诉讼行为的能力。他主要受由感知、记忆和表述等三种具体能力所构成。受精神疾病的影响,精神病人的诉讼行为能力会不同程度的遭受损害。限制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的诉讼行为能力不影响其承担刑事责任的实体问题,而仅影响如何追究其刑事责任的程序问题。当其在诉讼阶段被判定为限制诉讼行为能力时,应视案件的具体情况而决定诉讼程序进行与否:无须凭借被告人供述,已有充分确实的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可以继续进行诉讼;没有其他充分确实的证据,而有赖被告人供述证实案件事实的,应中止诉讼,并待条件具备时恢复诉讼。

您好,针对您的多重人格犯罪怎样认定问题解答如下,多重人格犯罪如何认定多重人格是属于非器质性精神障碍的一种,但却并非所有的多重人格患者都可归于精神病,实际上只有那些极其严重的人格分裂才属于刑法中无责任或限制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当多重人格者因人格分裂,导致出现认识偏差,自我控制能力明显减弱时,应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处罚,即只对八类严重暴力犯罪负刑事责任,处罚时也从轻。当多重人格者基本丧失自我控制能力时,对其处罚,应参照有关无刑事责任能力者的规定,免于刑罚处罚。对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的认定司法实践中考量精神病人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不能仅局限于罪的客观方面,而应结合其犯罪的主观方面的特征,进行客观的综合性评价。仅从客观方面来看,精神病人实施的犯罪多是、伤害、等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而且犯罪手段残酷、造成的危害后果严重。但这种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只是表面现象,其后起支配作用的,实际是受紊乱的精神活动制约而有所缺损的意识力和意志力。这就涉及对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能力作出认定的问题。刑事责任能力是指行为人在能够正确认识和控制自己行为的基础上,对其所实施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的能力。只有对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能力作出正确的估价和认定,才能保障刑罚的准确适用。1989年7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卫生部联合作出的《关于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第19条、第21条、第22条,关于精神病司法鉴定中如何对被鉴定人刑事责任能力的认定作了如下规定。对刑事案件被鉴定人责任能力的评定被鉴定人实施危害行为时,经鉴定患有精神疾病,由于严重的精神活动障碍,致使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为无刑事责任能力。被鉴定人实施危害行为时,经鉴定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为具有责任能力:1、具有精神疾病的既往史,但实施危害行为时并无精神异常;2、精神疾病的间歇期,精神症状已经完全消失。对刑事案件被鉴定人行为能力的评定1、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在诉讼过程中,经鉴定患有精神疾病,致使不能行使诉讼权利的,为无诉讼能力。2、控告人、检举人、证人等提供不符合事实的证言,经鉴定患有精神疾病,致使缺乏对客观事实的理解力或判断力的,为无作证能力。3、被鉴定人是女性,经鉴定患有精神疾病,在她的性不可侵犯权遭到侵害时,对自身所受的侵害或严重后果缺乏实质理解能力的,为无自我防卫能力。4、被鉴定人在服刑、劳动教养或者被裁决受治安处罚中,经鉴定患有精神疾病,由于严重的精神活动障碍,致使其无辨认能力或控制能力,为无服刑、受劳动教养能力或者无受处罚能力。在当时医学不发达的时代,人们对精神病的判断往往局限于这样的观念:精神病人就是指完全丧失了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的人,否则,就不是精神病人。因此,不认为精神病人与正常人之间存在一种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然而,科学的发展使人们逐渐认识到,简单地把精神病人划分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者和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者是不科学的。刑事责任能力和刑事诉讼行为能力是性质不同的两个概念,其功能也不相同,不应简单的以责任能力鉴定代替诉讼行为能力鉴定。刑事被告人的诉讼行为能力,是指被告人能够正确认识自己在刑事诉讼中所处的法律地位,并在意识力和意志力的支配下自觉地行使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和其他诉讼行为的能力。他主要受由感知、记忆和表述等三种具体能力所构成。受精神疾病的影响,精神病人的诉讼行为能力会不同程度的遭受损害。限制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的诉讼行为能力不影响其承担刑事责任的实体问题,而仅影响如何追究其刑事责任的程序问题。当其在诉讼阶段被判定为限制诉讼行为能力时,应视案件的具体情况而决定诉讼程序进行与否:无须凭借被告人供述,已有充分确实的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可以继续进行诉讼;没有其他充分确实的证据,而有赖被告人供述证实案件事实的,应中止诉讼,并待条件具备时恢复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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