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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口头担保在法律上是否有效

李** 重庆-大渡口区 抵押担保咨询 2025.12.25 23:31:11 314人阅读

债务口头担保在法律上是否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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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分析:
(1)债务口头担保通常无效,依据法律规定,保证合同属于要式合同,设立保证担保需采用书面形式,书面形式包含单独订立的书面合同和主债权债务合同中的保证条款。
(2)但存在特殊情况,若保证人履行了保证债务且债权人接受,即便无书面合同,口头担保也可能被认定有效。这是因为双方通过实际行动履行了担保合同主要义务,形成了事实上的保证合同关系。
(3)为规避纠纷和保障自身权益,在设立保证担保时,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明确约定保证方式、范围和期间等重要内容。

提醒:
设立保证担保务必订立书面合同,明确各项条款。不同案情对应解决方案有别,建议咨询以进一步分析。

2025-12-26 05:45:02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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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设立保证担保时,务必采用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可选择单独订立书面合同,也可在主债权债务合同中设置保证条款。这样能明确双方权利义务,避免日后产生纠纷。
(二)若保证人已履行保证债务且债权人接受,即便无书面合同,也可能认定口头担保有效,但这并非普遍情况,存在不确定性。因此,不能依赖这种事后补救方式,仍要优先签订书面合同。
(三)在书面合同中,要明确约定保证方式、范围和期间等内容,使担保关系更加清晰明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书面形式是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同时,第六百八十五条规定,保证合同可以是单独订立的书面合同,也可以是主债权债务合同中的保证条款。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作出保证,债权人接收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

2025-12-26 04:53:26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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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债务口头担保通常无效,保证合同属要式合同,设立担保需书面订立,书面形式包括单独合同或主合同中的保证条款。

2.若保证人履行债务且债权人接受,即便无书面合同,口头担保也可能有效,双方以行动构成事实担保关系。

3.为防纠纷、保障权益,设立担保应签书面合同,明确保证方式、范围和期间等。

2025-12-26 02:57:27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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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
债务口头担保一般无效,但保证人履行保证债务且债权人接受时可能有效,设立保证担保应订立书面合同。
法律解析:
根据法律规定,保证合同是要式合同,设立保证担保需采用书面形式,书面形式包括单独订立的书面合同或主债权债务合同中的保证条款,所以债务口头担保通常不具有法律效力。然而,当保证人履行了保证债务,并且债权人接受了该履行行为,此时双方以实际行动履行了担保合同的主要义务,即便没有书面合同,也会构成事实上的保证合同关系,口头担保就可能被认定为有效。为避免在担保过程中产生纠纷,更好地保障自身合法权益,在设立保证担保时,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明确约定保证方式、范围和期间等重要内容。如果在担保方面遇到法律问题,可向专业法律人士咨询,以获取准确的法律建议和解决方案。

2025-12-26 02:38:57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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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债务口头担保通常无效,保证合同属于要式合同,设立保证担保需采用书面形式,书面形式包含单独订立的书面合同或主债权债务合同里的保证条款。

2.存在特殊情况,若保证人履行保证债务且债权人接受,即使无书面合同,口头担保也可能被认定有效,此时双方以实际行动履行担保合同主要义务,构成事实上的保证合同关系。

3.为避免纠纷、保障权益,设立保证担保时应订立书面合同,明确保证方式、范围和期间等内容。

2025-12-26 00:48:52 回复

对于这个问题,解答如下,劳动法上的工伤主体只能是用人单位的职工,包工头在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不应适用关于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的规定认定为工伤。某智能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一监控建设工程,陈某向该公司承包承揽建设工程中的部安监控安装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口头约定原告按照工程量支付工程款给陈某,具体施工人员与事项由陈某组织安排。陈某在组织施工人员安装治安探头时被电击落地受伤。对陈某因工受伤应否认定工伤,存在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当认定为工伤。理由是:根据劳社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公司将其承包的监控建设工程分包给不具备从业资格的陈某,双方成立事实劳动关系。而陈某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认定陈某为工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第二种意见认为,不应认定为工伤。理由有:1、陈某与公司之间存在的是建筑工程承包承揽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和第十四条的规定,其在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受伤不能认定为工伤。2、陈某是包工头(实际施工人),认定包工头因工伤亡为工伤没有法律依据,将适用于包工头招用的劳动者的规定转适用于包工头有法律适用错误之嫌。3、根据最高《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二款关于前用工单位追偿权的规定,认定陈某因工受伤为工伤,将导致公司为陈某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后,反过来又向陈某追偿的尴尬局面出现。本文持第二种观点。首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和第十四条的规定,劳动法上的工伤主体只能是用人单位的职工,包括企事业单位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也即工伤认定必须以劳动关系的存在为前提。陈某不是涉案公司的职工,他与公司之间存在的是工程承包或承揽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其二,《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的适用范围是包工头招用的劳动者因工伤亡的情形,而且其关于“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已被《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五十九条和最高《对最高人民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五十九条作出进一步释明的答复》否定,不能再作为确认劳动关系和认定工伤的依据。其三,准确适用法律是法律适用的基本要求之一,将适用于包工头招用的劳动者的规定张冠李戴地适用于包工头,显然与这一要求相背离。而且,这里也不能适用类推。因为类推适用的前提是本质相似性,而包工头是通过工程承建获取利润的雇主,其所招用的劳动者则是赚取工资的雇员,两者没有本质相似可言。何况工伤认定是一种行政行为,而行政法适用与刑法适用一样是禁止类推的。其四,《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赋予工程转包人等前用工单位的追偿权,表明包工头是对其招用的劳动者伤亡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最终责任人。若将适用于包工头招用的劳动者的规定转适用于包工头从而认定陈某因工受伤为工伤,则将出现公司为陈某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后又向陈某追偿等循环诉讼。这样折腾岂不既浪费司法资源,又增加当事人的诉累!最后,至于公司将工程业务分包给不具备从业资格的陈某,导致陈某自身受到伤害而应承担的选任过失责任则是一种民法上的赔偿责任,应当适用最高《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予以处理,不能混同于劳动法上的工伤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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