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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共同债务一方承担咋追偿

任** 河北-石家庄 夫妻债务咨询 2025.12.23 14:35:30 315人阅读

夫妻共同债务一方承担咋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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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分析:
(1)夫妻共同债务的追偿可依据双方约定执行。当一方承担的债务超出约定份额时,可按照约定向另一方进行追偿,这种约定是具有法律效力的依据。

(2)在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如果承担债务的一方能够证明该债务属于另一方的个人债务,比如债务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且自身并不知情,那么也可以向另一方追偿。

(3)追偿的途径包括协商、调解等,若协商不成,还能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需要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且已由自己承担,法院会根据实际情况判决另一方偿还相应份额。

提醒:
追偿时要注意诉讼时效,及时主张权利。不同案情的处理方式有别,建议咨询以进一步分析。

2025-12-23 21:18:03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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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有债务分担约定时,按约定执行,若承担债务超出约定份额,可依约追偿。
(二)无明确约定,但能证明是另一方个人债务的,可向对方追偿,如债务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且自己不知情。
(三)先通过协商、调解要求另一方偿还,协商不成向法院起诉。起诉时要提供证据证明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且已由自己承担,同时注意诉讼时效及时主张权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或者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承担了超过自己应当承担的债务份额的一方,有权向另一方追偿。

2025-12-23 20:01:12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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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若夫妻间有债务分担约定,一方承担债务超出约定份额,可按约定向另一方追偿。

2.即使无约定,承担债务方若能证明债务是对方个人债务,如用于违法犯罪且自己不知情,可向对方追偿。

3.可先协商、调解让对方偿还。协商无果,可起诉。起诉要提供证据证明是共同债务且自己已承担,同时注意诉讼时效,及时维权。

2025-12-23 18:37:38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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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
夫妻共同债务由一方承担后,若有债务分担约定按约定追偿;能证明是另一方个人债务也可追偿;还可协商、调解,协商不成可诉讼追偿,要注意诉讼时效。
法律解析:
《民法典》规定,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共同承担。在一方承担了夫妻共同债务后,有多种合法的追偿途径。若双方存在债务分担约定,这是具有法律效力的,一方超出约定份额承担债务时,可依据此约定向另一方追偿。若没有约定,但能证明债务是另一方个人债务,如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且自己不知情,同样可向对方追偿。当一方承担债务后,可先尝试与另一方通过协商、调解的方式解决,要求对方偿还。若协商不成,可通过向法院提起诉讼来维护自己的权益,但在诉讼过程中,需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且已由自己承担,法院会依据具体情况判决另一方偿还相应份额。在此提醒大家,要及时关注诉讼时效问题,及时主张权利。若在这方面有任何疑问,可向专业法律人士咨询,以保障自身合法权益。

2025-12-23 17:49:49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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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共同债务由一方承担后可从三方面追偿。一是按约定追偿,若双方有债务分担约定,一方承担债务超出约定份额,可依约定向另一方追偿。

二是证明为对方个人债务追偿,即便无明确约定,承担债务一方能证明该债务确为另一方个人债务,比如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且自己不知情,可向另一方追偿。

三是通过法律途径追偿,可先通过协商、调解等方式要求另一方偿还;协商不成,可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时需提供证据证明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且已由自己承担,法院会根据情况判决另一方偿还相应份额。同时要注意诉讼时效问题,及时主张权利保障自身合法权益。

2025-12-23 16:28:29 回复

案情:原告:郑某,女,住上海市某区。被告:赵某,男,住上海市某区。原告郑某与被告赵某结婚后,生活一直不和睦,两人于2004年办理了离婚手续,双方在协议中对夫妻债务的处理作了约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有欠徐某5万元;欠王某3万元,共同债务共计8万元。其中欠徐某的5万元由赵某偿还,欠王某的三万元由郑某偿还。2004年8月,王某的债务到期,郑某按照约定主动偿还了该3万元借款。2005年2月,郑某突然接到的传票,原告是徐某。原来徐某的债务到期后,赵某仍未归还,经过多次催要未果之后,徐某将郑某作为被告告上了法庭,要求郑某连带偿还这5万元欠款。郑某认为双方已经离婚,并且对共同债务的偿还问题作了明确约定,约定这五万元应当由赵某偿还。因此认为徐某应当向赵某主张债权,而不是向自己主张权利。但是最终判决郑某败诉,她需要偿还该5万元借款。判决后,郑某即归还了徐某这笔借款。2005年6月,郑某向,要求赵某向自己归还垫付的这五万元欠款。郑某的依据就是双方的离婚协议书。被告称:既然都判决郑某需要偿还这笔债务,那么就说明对这笔债务郑某是有法定偿还义务的,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的约定没有得到的认可,是无效的。因此郑某现在也就不能再依据这一点向自己主张权利。而且现在自己经济状况并不好,也无力偿还。所以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审理结果:审理后认为,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的债务承担分配协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在向债权人履行了本应由被告承担的债务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因此判决被告赵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人民币五万元。一审判决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认为一审的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此终审判决驳回被告的上诉,维持原判。律师分析: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双方约定的债务分配协议到底有效无效?如果有效,为何会判决郑某偿还徐某该借款?如果无效,又为何一审、二审都判决郑某胜诉,可以向被告赵某追偿?其实这一现象并不矛盾,郑、赵两人的约定是有效的,但效力仅限于郑、赵两人之间,这一句话就可以解释上述疑惑和问题。首先,郑、赵两个人的约定,对两人都是有约束力的。离婚的时候,不仅要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还要对夫妻共同债务做出处理。因为夫妻双方离婚后,财产彼此,因此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某些债务由一方偿还,另一部分由另一方偿还,也是很正常的。对这样的约定,法律对其效力予以认可,对双方当事人都具有约束力。(当然这种情况通常发生在协议离婚中,如果是判决离婚,会先在夫妻共同财产中先将共同债务扣除,剩余的部分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同时,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法律对这样的约定的效力又作了限制,即这样的约定不得对抗债权人。之所以作这样的限制,是因为如果双方可以以此对抗债权人的话,那么原本由两人共同偿还的债务,变成由一人偿还,这对债权人来讲,将来实现债权的难度必然增加。也就是说,在债权人没有过错的情况下,因为债务人的原因或意志而增加了债权人债权实现的难度,这显然是不合理的。所以法律才作出这样的限制。将离婚双方之间的类似约定的效力仅限于两人之间,而不能对抗债权人。当然这也有例外,如果夫妻双方离婚时,将这样的约定告诉了债权人,并且债权人也表示同意,那么这样的约定对债权人也是有效的,债权人只能向变更后的债务人要求偿还。在解决了郑、赵两人约定的效力之后,本案三个的判决也就不难理解了。首先郑、徐两人之间的官司,因为郑、赵两人离婚时并未向债权人徐某通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徐某对此明知并同意,所以认为徐某作为债权人不受郑、赵两人约定的约束,郑、赵两人作为共同债务人,对此负有连带偿还义务,徐某可以向任一方主张自己的债权,郑、赵两人也应对此负全部偿还责任。但是同时,在偿还了不该有自己偿还的债务后,郑某有权依照协议要求赵某偿还,主张自己对赵某的追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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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原告:郑某,女,住上海市某区。被告:赵某,男,住上海市某区。原告郑某与被告赵某结婚后,生活一直不和睦,两人于2004年办理了离婚手续,双方在协议中对夫妻债务的处理作了约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有欠徐某5万元;欠王某3万元,共同债务共计8万元。其中欠徐某的5万元由赵某偿还,欠王某的三万元由郑某偿还。2004年8月,王某的债务到期,郑某按照约定主动偿还了该3万元借款。2005年2月,郑某突然接到的传票,原告是徐某。原来徐某的债务到期后,赵某仍未归还,经过多次催要未果之后,徐某将郑某作为被告告上了法庭,要求郑某连带偿还这5万元欠款。郑某认为双方已经离婚,并且对共同债务的偿还问题作了明确约定,约定这五万元应当由赵某偿还。因此认为徐某应当向赵某主张债权,而不是向自己主张权利。但是最终判决郑某败诉,她需要偿还该5万元借款。判决后,郑某即归还了徐某这笔借款。2005年6月,郑某向,要求赵某向自己归还垫付的这五万元欠款。郑某的依据就是双方的离婚协议书。被告称:既然都判决郑某需要偿还这笔债务,那么就说明对这笔债务郑某是有法定偿还义务的,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的约定没有得到的认可,是无效的。因此郑某现在也就不能再依据这一点向自己主张权利。而且现在自己经济状况并不好,也无力偿还。所以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审理结果:审理后认为,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的债务承担分配协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在向债权人履行了本应由被告承担的债务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因此判决被告赵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人民币五万元。一审判决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认为一审的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此终审判决驳回被告的上诉,维持原判。律师分析: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双方约定的债务分配协议到底有效无效?如果有效,为何会判决郑某偿还徐某该借款?如果无效,又为何一审、二审都判决郑某胜诉,可以向被告赵某追偿?其实这一现象并不矛盾,郑、赵两人的约定是有效的,但效力仅限于郑、赵两人之间,这一句话就可以解释上述疑惑和问题。首先,郑、赵两个人的约定,对两人都是有约束力的。离婚的时候,不仅要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还要对夫妻共同债务做出处理。因为夫妻双方离婚后,财产彼此,因此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某些债务由一方偿还,另一部分由另一方偿还,也是很正常的。对这样的约定,法律对其效力予以认可,对双方当事人都具有约束力。(当然这种情况通常发生在协议离婚中,如果是判决离婚,会先在夫妻共同财产中先将共同债务扣除,剩余的部分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同时,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法律对这样的约定的效力又作了限制,即这样的约定不得对抗债权人。之所以作这样的限制,是因为如果双方可以以此对抗债权人的话,那么原本由两人共同偿还的债务,变成由一人偿还,这对债权人来讲,将来实现债权的难度必然增加。也就是说,在债权人没有过错的情况下,因为债务人的原因或意志而增加了债权人债权实现的难度,这显然是不合理的。所以法律才作出这样的限制。将离婚双方之间的类似约定的效力仅限于两人之间,而不能对抗债权人。当然这也有例外,如果夫妻双方离婚时,将这样的约定告诉了债权人,并且债权人也表示同意,那么这样的约定对债权人也是有效的,债权人只能向变更后的债务人要求偿还。在解决了郑、赵两人约定的效力之后,本案三个的判决也就不难理解了。首先郑、徐两人之间的官司,因为郑、赵两人离婚时并未向债权人徐某通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徐某对此明知并同意,所以认为徐某作为债权人不受郑、赵两人约定的约束,郑、赵两人作为共同债务人,对此负有连带偿还义务,徐某可以向任一方主张自己的债权,郑、赵两人也应对此负全部偿还责任。但是同时,在偿还了不该有自己偿还的债务后,郑某有权依照协议要求赵某偿还,主张自己对赵某的追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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