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聘请律师打官司费用如何算

张* 安徽-安庆 私人律师咨询 2025.11.15 05:28:37 349人阅读

请律师打官司费用如何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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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在确定律师打官司费用时,若案件不涉及财产关系,可优先考虑按件收费,与律师就案件复杂程度和工作量等协商固定收费金额。
(二)涉及财产纠纷的案件,按标的额比例收费较为常见,可了解不同标的额对应的收费比例范围,多对比不同律师的收费标准。
(三)若案件工作时间较易预估,可考虑计时收费,提前了解律师的资历和经验对应的收费标准。
(四)对于符合风险代理条件的案件,可与律师约定胜诉或执行到款项后按比例收费,但要明确禁止风险代理的案件类型。
(五)无论选择哪种收费方式,都要综合考虑案件性质、难易程度以及律师的知名度和执业经验等因素后再与律师协商。

法律依据:
《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办理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案件时,委托人被告知政府指导价后仍要求实行风险代理的,律师事务所可以实行风险代理收费,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婚姻、继承案件;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抚恤金、救济金、工伤赔偿的;
(四)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等。

2025-11-15 10:21:07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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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打官司收费方式多样:
按件收费:用于不涉及财产的案件,费用依案件复杂和工作量定。

按标的额比例收费:用于财产纠纷案件,按争议财产金额比例收,比例随金额增加递减。

计时收费:按律师工作时间计费,标准因资历经验而异。

风险代理收费:胜诉或执行到款项后按比例收费,但婚姻、继承等案件禁止。具体费用可协商,要考虑案件性质、难度及律师情况。

2025-11-15 08:28:33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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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
律师打官司费用计算方式有按件收费、按标的额比例收费、计时收费和风险代理收费等,具体费用可协商,部分案件禁止风险代理。
法律解析:
按件收费适用于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案件,律师依据案件复杂程度和工作量确定固定金额。按标的额比例收费用于财产纠纷案件,按争议财产金额比例收取且比例随标的额增加递减。计时收费根据律师工作时间计费,收费标准因律师资历经验不同而有差异。风险代理收费是律师与委托人约定胜诉或执行到款项后按比例收费,但婚姻、继承等部分案件禁止。确定律师费用时,需综合考虑案件性质、难易程度以及律师知名度和执业经验等因素。若对律师收费问题还有其他疑问,可向专业法律人士详细咨询。

2025-11-15 07:57:22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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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律师打官司费用计算方式多样,涵盖按件收费、按标的额比例收费、计时收费和风险代理收费。不同计算方式适用于不同类型案件,具体费用受案件性质、难易程度、律师知名度和执业经验等因素影响。
2.解决措施和建议如下:
-对于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案件,可优先考虑按件收费,提前与律师明确案件复杂程度对应的收费金额。
-涉及财产纠纷的案件,采用按标的额比例收费时,了解比例随标的额变化的具体情况。
-若案件时间跨度长,可选择计时收费,对比不同律师的收费标准。
-对于可风险代理的案件,与律师约定胜诉或执行到款项后的收费比例,但要避开禁止风险代理的案件类型。

2025-11-15 06:11:14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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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分析:
(1)按件收费: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案件采用此方式,律师会综合案件复杂程度和自身工作量确定固定费用,这种方式能让当事人提前明确支出成本。
(2)按标的额比例收费:在涉及财产纠纷案件中运用,按照争议财产金额按比例收费,且比例随标的额增加而降低,体现了费用与案件财产规模的关联。
(3)计时收费:以律师工作时间为计费依据,不同资历和经验的律师收费标准有别,资历深、经验丰富的律师通常收费较高。
(4)风险代理收费:律师与委托人约定胜诉或执行到款项后按比例收费,但部分案件如婚姻、继承案件禁止这种方式,旨在保障当事人基本权益。

提醒:打官司选收费方式要结合案件性质和自身经济状况,非财产案件可选按件收费;涉及财产且想降低前期成本,可考虑风险代理,但要注意其适用范围。建议咨询专业律师分析费用。

2025-11-15 05:58:35 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湖北省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一、担任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以及刑事案件自诉人、被害人的代理人:(一)一般刑事犯罪案件。1、侦查阶段:1000~5000元件2、审查阶段:1000~5000元件3、一审阶段:1000~10000元件。(二)经济类犯罪、共同犯罪案件。1、侦查阶段:1000~10000元件2、审查阶段:1000~10000元件3、一审阶段:1500~15000元件。担任被害人和刑事自诉案件代理人的,参照办理刑事案件的标准执行。办理涉及国家安全罪、涉黑涉毒犯罪、贿赂犯罪以及其他重大复杂疑难案件,律师事务所可以与委托人协商增加收费数额,但最高不得超过本收费标准规定上限的5倍。二、担任公民请求支付劳动报酬、工伤赔偿,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代理人,以及担任涉及安全事故、环境污染、征地拆迁赔偿(补偿)等公共利益的群体性诉讼案件代理人:(一)不涉及财产关系的:600~8000元件(二)涉及财产关系的除收取600~8000元件外,还应按下列比例另行分段累计收费:争议标的收费标准。100,000元以下免收。100,001元至1,000,000元1-5。1,000,001元至5,000,000元0.5-3。5,000,001元至10,000,000元0.3-2。10,000,001元至50,000,000元0.2-1.5。50,000,001元以上部分0.1-1。三、担任公民请求国家赔偿案件的代理人。(一)不涉及财产关系的:5008000元件(二)涉及财产关系的,除收取5008000元件外,还应按民事诉讼案件中涉及财产关系案件的收费标准收费。四、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一)不涉及财产关系的:5008000元件。(二)涉及财产关系的,除收取5008000元件外,还应按民事诉讼案件中涉及财产关系案件的收费标准收费。五、上述各项收费标准,为诉讼案件一审的收费标准。未曾代理一审,直接代理二审、重审、再审或案件执行参照一审收费标准收取。曾经代理一审,再代理二审、重审、再审或案件执行的按一审标准50收取。六、可风险代理的民事案件最高收费金额不得高于收费协议约定标的额的30。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关于印发《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粤价〔2006〕298号)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律师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律师事务所的权益,促进我省律师服务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关于印发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2006〕611号)以及原国家计委等六部委《关于印发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计价格〔1999〕2255号)的有关规定,结合广东省律师服务业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在广东省司法厅登记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收费行为。第三条律师服务收费遵循公开公平、自愿有偿、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原则。律师事务所应当便民利民,加强内部管理,降低服务成本,为委托人提供方便优质的法律服务。第四条律师服务收费是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办理法律事务,向委托人收取的服务报酬。律师服务收费属中介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与市场调节价分类管理。我省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律师服务收费的基准价及浮动幅度由省物价局和司法厅共同制定(见附件)。律师事务所应在规定的基准价及浮动幅度内与委托人协商确定具体收费标准。第五条律师事务所依法提供下列法律服务的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一)代理民事诉讼案件;(二)代理行政诉讼案件;(三)代理国家赔偿案件;(四)为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和控告、申请取保候审,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或自诉人、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五)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律师事务所提供其他法律服务的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第六条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律师服务收费,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省律师协会可以制定收费的计价指引供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参照执行,并报省物价局、司法厅备案。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律师服务收费应当考虑以下主要因素;(一)耗费的工作时间;(二)法律事务的难易程度;(三)办理法律事务所需律师人数和承办律师的业务能力;(四)委托人的承受能力和所在地社会经济发展状况;(五)律师可能承担的风险和责任;(六)律师的社会信誉和工作水平;(七)办理案件所需的其他必要成本支出。第七条律师服务收费可以根据不同的服务内容,采取计件收费、按标的额比例收费和计时收费等方式。计件收费一般适用于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法律事务;按标的额比例收费适用于涉及财产关系的法律事务;计时收费可适用于全部法律事务。第八条计时收费是指律师事务所根据其提供法律服务耗费的有效工作时间,在规定的标准范围内,按确定的每小时收费标准向委托人收取律师服务费的计价方式。采用计时收费的,在结案后,律师事务所必须向委托人出具工作清单。计时收费的计算规则由省律师协会另行制定,报省物价局、司法厅核准后执行。第九条计件收费是指以每一委托法律事务为基本单位,按规定的数额或在规定的范围、幅度、限额内具体商定收取律师服务费的计价方式。第十条办理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案件时,委托人被告知政府指导价后仍要求实行风险代理的,律师事务所可以实行风险代理收费,但下列情形除外:(一)婚姻、继承案件;(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三)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抚恤金、救济金、工伤赔偿的;(四)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第十一条风险代理收费是指律师事务所在接受委托时,只收取基础费用,其余服务报酬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就委托事项应实现的目标、效果和支付律师服务费的时间、比例、条件等先行约定,达到约定条件的,按约定支付费用;不能实现约定的,不再支付任何费用。实行风险代理收费,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人签订风险代理收费合同,约定双方应承担的风险责任、收费方式、收费数额或比例。实行风险代理收费,最高收费金额不得高于收费合同约定标的额的30%。第十二条禁止刑事诉讼案件、行政诉讼案件、国家赔偿案件以及群体性诉讼案件实行风险代理收费。第十三条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律师服务,律师事务所可以根据所在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委托事项的难易程度和委托人的经济承受能力,在规定的收费标准浮动幅度范围内,确定具体的收费标准。在经济不发达地区,经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和司法同意,可扩大律师服务政府指导价下浮幅度。第十四条律师事务所在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代委托人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鉴定费、公证费、查档费、翻译费、异地办案差旅费、跨境通讯费、专家论证费及律师事务所代委托人支付的其他费用(以下简称“办案费”),不属于律师服务收费,由委托人另行支付。但在实行风险代理收费中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办案费可以由委托人直接支付,也可以由律师事务所代行支付。由律师事务所代为支付的,律师事务所可以预收办案费。律师事务所需要预收异地办案差旅费的,应当向委托人提供费用概算,经协商一致,由双方签字确认。确需变更费用概算的,律师事务所必须事先征得委托人的书面同意。第十五条律师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制度,律师事务所应在收费场所的显著位置公布所有的律师服务项目及收费标准,自觉接受社会的监督。第十六条律师事务所收取律师服务费的有关事项应当在双方的委托代理合同或委托书中载明,明确收费项目、收费的方式、收费标准、收费数额、付款方式、时限、条件及争议的解决方法等。第十七条律师服务费和办案费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律师个人不得向委托人收取任何费用。律师事务所收取律师服务费,必须使用税务部门规定的合法票据。预收办案费必须出具书面确认单据,并严格按约定用途合理使用。委托事项办结后,必须开列办案费使用清单,提供税务部门规定的合法票据与委托人结算,结余部分或不能提供票据的,已收取的办案费应相应予以退还。第十八条因律师过错或其无正当理由要求终止委托关系的,或因委托人过错或其无正当理由要求终止委托关系的,有关费用的退补和赔偿事宜依据《合同法》办理。第十九条律师事务所应当接受指派承办法律援助案件。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不得向受援人收取任何费用。对于经济确有困难,但不符合法律援助范围的公民,律师事务所可以酌情减收或免收律师服务费。律师事务所不得以排挤其他律师事务所为目的,通过减收或免收律师服务费吸引委托人,进行不正当竞争。第二十条律师事务所异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执行分支机构所在地的收费规定。第二十一条律师事务所异地提供法律服务,可以执行律师事务所所在地或者提供法律服务所在地的律师服务收费规定,但必须在收费合同中具体确定。第二十二条律师事务所必须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收费范围、收费方式、收费标准进行收费。第二十三条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律师事务所收费的监督检查。律师事务所、律师有下列价格违法行为之一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实施行政处罚:(一)不按规定公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收费标准的;(二)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的;(三)超出政府指导价范围或幅度收费的;(四)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五)以明显低于成本的收费进行不正当竞争的;(六)其他价格违法行为。第二十四条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应加强对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服务活动的监督检查。律师事务所、律师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照《律师法》以及《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实施行政处罚:(一)违反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或者收费合同规定的;(二)违反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律师服务费、代委托人支付的费用和异地办案差旅费规定的;(三)不向委托人提供预收异地办案差旅费用概算,不开具律师服务收费合法票据,不向委托人提交代交费用、异地办案差旅费的有效凭证的;(四)违反律师事务所统一保管、使用律师服务专用文书、财务票据、业务档案规定的;(五)违反律师执业纪律和职业道德的其他行为。第二十五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律师事务所或律师存在价格违法行为,可以通过函件、电话、来访等形式,向价格主管部门、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律师协会举报、投诉。第二十六条因律师服务收费发生争议的,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提请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律师协会、司法行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调解处理,也可以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提讼。第二十七条律师服务收费争议调解办法另行制定。第二十八条本办法由省物价局会省司法厅负责解释。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2007年1月10日起执行,省物价局、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广东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粤价〔2005〕157号)同时废止。广东省律师服务政府指导价一、按计时收费方式收费的收费标准:200-3000元/小时。二、按计件收费方式收费的收费标准:1.刑事:(1)侦查阶段:2000-6000元/件(2)审查阶段:6000-16000元/件(3)审判阶段:6000-33000元/件刑事自诉、担任被害人代理人的按上列标准执行。刑事案件因时间或地域跨度极大、属集团犯罪和其他案情重大的、复杂的,可以在不高于规定标准1.5倍之内协商确定收费标准。2.不涉及财产的民事、行政诉讼:3000-20000元/件三、涉及财产的民事、行政诉讼收费标准:在收取基础费用1000-8000元的基础上再按其争议标的额分段按比例累加计算收取:5万元(含5万元)以下:免加收5万-10万(含10万元):8%10万-50万(含50万元):5%50万-100万(含100万元):4%100万-500万(含500万元):3%500万-1000万(含1000万元):2%1000万-5000万(含5000万元):1%5000万元以上:0.5%四、收费说明:1.上述收费标准允许上下浮动20%。2.上述二、三项收费标准和比例是代理诉讼案件一个审级或仲裁案件的收费标准。未代理一审而代理二审的,按一审标准收费;曾代理一审再代理二审的或曾代理一审或二审,再代理发回重审、再审申请或确定再审案件的,按一审标准减半收费;涉及仲裁的案件,曾代理仲裁的,诉讼一审或二审阶段按仲裁标准减半收费。执行案件按一个审级收费。刑事附带民事,其民事部分按一审标准减半收取。广东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各公证机构:现将《广东省发展改革委广东省司法厅关于调整我省公证服务收费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粤发改价格〔〕114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符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东莞市发展和改革局东莞市司法局2018年3月5日广东省发展改革委广东省司法厅关于调整我省公证服务收费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粤发改价格〔〕114号各地级市发展改革局、司法局:为进一步规范我省公证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当事人和公证机构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司法部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关于下放教材及部分服务价格定价权限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15〕1199号)等有关规定,现就调整我省公证服务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公证服务费是指公证机构依据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以及依据当事人申请,办理与证明活动有关的法律事务时,向当事人收取的费用。二、公证服务费属经营服务性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本通知附件所规定的公证服务费标准为最高收费标准,公证机构可在政府规定标准范围内下浮确定具体执行标准。公证机构接受当事人委托,提供公证事项、公证事务以外的其他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收费标准由委托双方协商确定。三、公证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公开公平、诚实信用、合理有偿的原则。公证服务收费根据公证事项和公证事务的不同服务内容,采取计件收费、按标的额比例收费和计时收费等方式。四、公证机构受理公证申请后,为当事人代写与申请公证事项有关的法律事务文书,以及向当事人提供与申请公证事项有关的公证法律咨询服务时,不得另行收取服务费用。对申请公证的当事人为个人的,涉及财产按标的额比例收费的“证明涉及财产关系的合同”、“涉及身份关系的财产协议”、“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及执行证书”、“提存”等4项,向当事人所收取的公证费按附件所列标准下浮10%执行。五、对于符合本省法律援助条件的当事人,公证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减免公证费。六、公证机构在为当事人提供公证服务过程中,需要委托专业机构或者专业人员对申请公证的文书或者公证事项的证明材料进行鉴定、检验检测、翻译的,应当告知当事人由其委托办理,或者征得当事人的同意代为办理。所发生的鉴定、检验检测、翻译费用由当事人另行支付。七、公证机构应加强对国家有关公证服务的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的宣传解释,并严格落实收费情况报告和公示制度,执行明码标价规定,在服务场所的显著位置或门户网站公示服务收费项目、服务内容、收费标准和监督举报电话等信息。不得擅自设立和分解公证服务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收费;不得违背当事人意愿,强制或变相强制和诱导当事人申请办理不必要的公证服务并收费。八、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能范围内加强对公证服务机构及服务收费的监管,依法对公证服务机构违规行为进行查处。本通知自2018年3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二年。有效期届满前三个月,各公证服务机构应将本机构开展公证服务有关情况,包括提供公证服务的具体项目数量、收费标准、收费金额以及项目成本费用等情况报省发展改革委和省司法厅。原广东省物价局广东省司法厅广东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广东省公证服务收费管理规定的通知》(粤价〔2000〕150号)、原广东省物价局《关于我省公证服务收费标准有关问题的复函》(粤价〔2003〕26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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