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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为担保人实为借款人如何认定

杨* 辽宁-本溪 抵押担保咨询 2025.10.15 01:50:32 427人阅读

名为担保人实为借款人如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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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分析:
(1)合同约定层面,当合同条款表述不清晰,虽标注为担保条款,但“担保人”的权利义务规定与借款人特征高度相符,像明确资金使用途径和还款责任等,可作为认定其为实际借款人的依据。

(2)资金流向是重要判断因素,若款项直接进入“担保人”账户且由其支配,而非流向被担保的债务人,“担保人”是实际借款人的可能性增大。

(3)从履行还款行为判断,若“担保人”按借款合同约定自行还款付息,并非以担保人身份代偿,更倾向于认定其为借款人。

(4)考虑各方真实意思表示,聊天记录、录音等证据能证实各方实际按借款关系履行,可作为认定“担保人”为实际借款人的依据。

提醒:认定名为担保人实为借款人较复杂,不同案情证据和情况有别,建议咨询专业人士进一步分析。

2025-10-15 07:21:06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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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仔细审查合同条款,若合同中“担保人”权利义务更像借款人,例如明确了资金使用方式和还款责任等,可作为认定依据。
(二)关注资金流向,若款项进入“担保人”账户且由其支配使用,而非债务人,那么“担保人”很可能是实际借款人。
(三)分析还款行为,若“担保人”按借款合同约定还款付息,并非以担保人身份代偿,可倾向认定其为借款人。
(四)收集各方真实意思表示的证据,如聊天记录、录音等,若能证明实际按借款关系履行,可认定“担保人”为实际借款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依据本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争议条款的含义。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相关条款、性质、目的以及诚信原则等予以解释。

2025-10-15 06:30:44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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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合同约定:合同条款模糊,对“担保人”权利义务的规定更像借款人,像明确资金使用、还款责任等,可作为认定依据。

2.资金流向:款项进入“担保人”账户并由其支配,而非债务人,“担保人”很可能是实际借款人。

3.还款行为:“担保人”按借款合同还款付息,而非承担担保责任代偿,倾向认定为借款人。

4.真实意思:聊天记录、录音等证据证明按借款关系履行,可认定“担保人”为实际借款人。

2025-10-15 04:53:20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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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
认定名为担保人实为借款人,要综合合同约定、资金流向、还款行为以及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等多方面因素判断。
法律解析:
依据《民法典》相关规定,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应以真实的法律关系为准。在判断“担保人”是否为实际借款人时,合同约定是重要参考,若条款中对“担保人”权利义务的规定更像借款人,那么就有理由认定其为实际借款人。资金流向能直观反映款项的实际使用者,若款项进入“担保人”账户并由其支配,表明其在实际使用资金,符合借款人特征。还款行为也是重要依据,若“担保人”自行还款付息,而非代偿,说明其更像是借款人。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容忽视,相关聊天记录、录音等证据能证明实际按借款关系履行,就能进一步认定“担保人”为实际借款人。如果在类似情况中遇到法律问题,建议向专业法律人士咨询,以便准确维护自身权益。

2025-10-15 03:09:37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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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定名为担保人实为借款人需综合考量多方面因素。合同约定、资金流向、履行还款行为以及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都对判断其真实身份起着重要作用。
1.合同条款若模糊,对“担保人”权利义务的约定符合借款人特征,像明确资金使用方式和还款责任等,可作为认定依据。
2.资金流向是关键判断因素,款项实际进入“担保人”账户并由其支配使用,而非被担保的债务人,“担保人”更可能是实际借款人。
3.“担保人”按借款合同约定还款付息,而非承担担保责任代偿,倾向于认定其为借款人。
4.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也很重要,聊天记录、录音等证据能证明按借款关系履行,可认定“担保人”为实际借款人。

建议在签订合同时明确各方权利义务,避免条款模糊;保留资金流向和沟通记录等证据,以便在发生纠纷时准确认定当事人身份。

2025-10-15 02:13:15 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名实不符股东主要包括隐名股东和股东。隐名股东是指虽然实际出资认购公司股份,但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中却记载为他人的投资者。隐名股东主要为规避法律型。我国公司法和其他相关法规对公司投资领域、投资主体、投资比例等方面作了一定限制,如国家机关不得开办公司,外方投资不得低于一定比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不得低于2人、超过50人等。有些投资者为了规避这些限制,采取隐名股东的方式进行投资。也有少数隐名股东为非规避法律型,主要是出于不愿公开自身经济状况原因而采取隐名投资方式。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关系,实质上是公司股东的认定问题。笔者认为,隐名投资多数情况是为了规避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在认定股东资格时,一定要严格遵循制裁法律规避行为原则。即法律不应支持或者纵容违法行为,应当对法律规避行为加以规范和制裁,将非法的民事关系通过法律强制力恢复到合法状态,使当事人的不法意图无法得逞,同时也起到法律示范作用。对于所谓的非规避法律型隐名股东,因公司法已经明确赋予民事主体投资进行民事活动的权利,既然投资者作出不享有股东权利,而由他人作为其权利享有者的选择,作为其自身选择的结果,其应当承受由此导致的后果。且属于隐名股东的财产权利可以通过其与显名股东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得到相应保护,不存在不承认其股东资格就剥夺其民事权利问题。法律没有必要为了所谓的保护无过错隐名股东民事权利,而区别情况认定隐名股东的股东身份。对于本应由隐名股东享有的股东权利由显名股东享有,或者本应由隐名股东承担的责任由显名股东承担,因作出隐名投资系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产生的后果双方应当有所预见,按照显名情况认定公司股东权利义务的承受者,对双方应当说是公平的。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属于私法调整范畴,应当依据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认定二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如债权债务关系、赠与关系,或者行纪、信托关系等。如果双方在出资时约定明确,只要其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则按照双方的约定确定二者的权利义务关系;没有约定的,视举证情况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举证不能的,承担举证不能的民事责任。隐名股东如因举证不能权利得不到有效保护是其自己意志选择的结果,符合私法法律精神。股东是指以根本不存在的人的名义(如死人或者虚构者)出资登记,或者盗用真人的名义出资登记的投资者。股东和隐名股东的根本区别在于要么被者客观上根本不存在,要么缺少被者和者的合意,故对股东的认定应当区别于隐名股东。首先被者不能认定为公司股东。如果认定不存在的人为股东,将会因股东的缺位而导致股东权利义务无人承受,不利于维护公司团体法律关系的稳定;如果认定被盗用名义者为股东,因其既无真实出资,亦无与者的合意,不仅不符合股东的基本要件,而且将导致不当得利的法律后果。其次者亦不能认定为公司股东。无非是为了规避法律禁止性规定,如果认定者为公司股东,有违公序良俗原则,是立法者之禁忌。对登记成立的公司,如果构成事实上的一人公司,应当认定公司成立无效,一方面解决了股东资格问题(即因公司成立无效,无股东之说),另一方面涉及到债权人权利实现的,由公司实际投资者承担偿还责任。这样处理既维护了法律尊严,制裁了违法分子,又达到了保护善意第三人的目的。如果虽然存在股东,但并未构成一人公司,其他股东对此不知情的,为了保护无过错股东利益,不宜认定公司成立无效或强制其解散,而应收缴该部分股权,通过拍卖或者由其他股东认购等方式,确定新的投资人为公司股东。干股的实际出资者也不是股东登记所载明的股东。干股股东一般是指具备股东的形式特征并实际享有股东权利,但自身并未实际出资的股东。干股多是基于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奖励或者赠与形成的,确切地说干股股东是有实际出资的,只不过其出资是由公司或者他人代为交付的,故对干股股东资格应当予以认定。实践中也有将接赂等违法犯罪行为取得的股份称为干股的,是否认定者股东资格存在争议。笔者认为,从民事法律关系上认定者的股东资格,与对者予以刑事制裁,依法收缴其违法所得,通过拍卖转让股权确定新的股东,二者并不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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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专业解答共同在借条上签字的,不一定属于借款人或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的,要分情况考虑。若在借款人、担保人栏目后签字的,除非签名为伪造或意思表示不自由、不真实否则构成相应身份。若在空白处或见证人处签字,则不构成借款人或担保人身份。

    2024.08.02 9100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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