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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带担保人之间如何追偿债务

陈** 重庆-铜梁区 抵押担保咨询 2025.09.23 15:42:04 414人阅读

连带担保人之间如何追偿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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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连带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债务人追偿,在同一债务存在多个连带担保人时,已担责的担保人也能向其他担保人追偿其应承担份额。
2.确定其他担保人应承担份额,有约定按约定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无约定则平均分担。
3.追偿方式上,先尝试与其他连带担保人协商分担份额,若协商无果,承担保证责任的担保人可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通过诉讼要求其他担保人承担相应份额。

建议连带担保人在签订担保合同时明确各自的担保份额,避免后续纠纷。承担保证责任后及时与其他担保人沟通,协商不成尽快走诉讼程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2025-09-23 19:06:01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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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分析:
(1)连带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在承担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还能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这保障了担保人的合法权益,避免其独自承担全部损失。
(2)对于同一债务存在多个连带担保人的情况,已承担责任的担保人可向其他担保人追偿其应承担份额。这体现了公平原则,合理分配各担保人的责任。
(3)在确定其他担保人应承担份额时,有约定按约定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无约定则平均分担。这为份额确定提供了明确规则。
(4)追偿方式包括先协商,协商不成可通过诉讼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协商能节省时间和成本,诉讼则是有力的法律保障。

提醒:
连带担保人追偿时,要注意保留承担保证责任的相关证据。不同案情可能有不同处理方式,建议咨询进一步分析。

2025-09-23 19:00:45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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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连带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债务人追偿,也能在同一债务有多个连带担保人时,向其他担保人追偿其应承担份额。
(二)确定其他担保人份额,有约定按约定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没约定则平均分担。
(三)追偿时先与其他连带担保人协商,要求分担份额;协商不成,可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2025-09-23 18:24:17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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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连带担保人担责后,能在担责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还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若有多个连带担保人,担责的担保人可向其他担保人追偿其应担份额。
2.确定其他担保人份额时,有约定按约定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没约定则平均分担。
3.追偿时,可先与其他连带担保人协商分担份额;协商不成,担责的担保人可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

2025-09-23 17:44:39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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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
连带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债务人追偿,有多个连带担保人时还能向其他担保人追偿其应承担份额,追偿份额按约定或平均分担,可协商或诉讼追偿。
法律解析:
依据法律规定,连带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在承担范围内可向债务人追偿并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若存在多个连带担保人,承担责任的担保人可向其他担保人追偿。确定份额时,有约定按约定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无约定则平均分担。追偿途径上,可先尝试与其他连带担保人协商,协商不成可通过诉讼,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要求其承担相应份额。如果在担保责任追偿方面遇到问题,或者对相关法律规定有疑问,可向专业法律人士咨询,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2025-09-23 17:03:44 回复

案情:原告:郑某,女,住上海市某区。被告:赵某,男,住上海市某区。原告郑某与被告赵某结婚后,生活一直不和睦,两人于2004年办理了离婚手续,双方在协议中对夫妻债务的处理作了约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有欠徐某5万元;欠王某3万元,共同债务共计8万元。其中欠徐某的5万元由赵某偿还,欠王某的三万元由郑某偿还。2004年8月,王某的债务到期,郑某按照约定主动偿还了该3万元借款。2005年2月,郑某突然接到的传票,原告是徐某。原来徐某的债务到期后,赵某仍未归还,经过多次催要未果之后,徐某将郑某作为被告告上了法庭,要求郑某连带偿还这5万元欠款。郑某认为双方已经离婚,并且对共同债务的偿还问题作了明确约定,约定这五万元应当由赵某偿还。因此认为徐某应当向赵某主张债权,而不是向自己主张权利。但是最终判决郑某败诉,她需要偿还该5万元借款。判决后,郑某即归还了徐某这笔借款。2005年6月,郑某向,要求赵某向自己归还垫付的这五万元欠款。郑某的依据就是双方的离婚协议书。被告称:既然都判决郑某需要偿还这笔债务,那么就说明对这笔债务郑某是有法定偿还义务的,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的约定没有得到的认可,是无效的。因此郑某现在也就不能再依据这一点向自己主张权利。而且现在自己经济状况并不好,也无力偿还。所以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审理结果:审理后认为,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的债务承担分配协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在向债权人履行了本应由被告承担的债务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因此判决被告赵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人民币五万元。一审判决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认为一审的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此终审判决驳回被告的上诉,维持原判。律师分析: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双方约定的债务分配协议到底有效无效?如果有效,为何会判决郑某偿还徐某该借款?如果无效,又为何一审、二审都判决郑某胜诉,可以向被告赵某追偿?其实这一现象并不矛盾,郑、赵两人的约定是有效的,但效力仅限于郑、赵两人之间,这一句话就可以解释上述疑惑和问题。首先,郑、赵两个人的约定,对两人都是有约束力的。离婚的时候,不仅要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还要对夫妻共同债务做出处理。因为夫妻双方离婚后,财产彼此,因此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某些债务由一方偿还,另一部分由另一方偿还,也是很正常的。对这样的约定,法律对其效力予以认可,对双方当事人都具有约束力。(当然这种情况通常发生在协议离婚中,如果是判决离婚,会先在夫妻共同财产中先将共同债务扣除,剩余的部分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同时,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法律对这样的约定的效力又作了限制,即这样的约定不得对抗债权人。之所以作这样的限制,是因为如果双方可以以此对抗债权人的话,那么原本由两人共同偿还的债务,变成由一人偿还,这对债权人来讲,将来实现债权的难度必然增加。也就是说,在债权人没有过错的情况下,因为债务人的原因或意志而增加了债权人债权实现的难度,这显然是不合理的。所以法律才作出这样的限制。将离婚双方之间的类似约定的效力仅限于两人之间,而不能对抗债权人。当然这也有例外,如果夫妻双方离婚时,将这样的约定告诉了债权人,并且债权人也表示同意,那么这样的约定对债权人也是有效的,债权人只能向变更后的债务人要求偿还。在解决了郑、赵两人约定的效力之后,本案三个的判决也就不难理解了。首先郑、徐两人之间的官司,因为郑、赵两人离婚时并未向债权人徐某通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徐某对此明知并同意,所以认为徐某作为债权人不受郑、赵两人约定的约束,郑、赵两人作为共同债务人,对此负有连带偿还义务,徐某可以向任一方主张自己的债权,郑、赵两人也应对此负全部偿还责任。但是同时,在偿还了不该有自己偿还的债务后,郑某有权依照协议要求赵某偿还,主张自己对赵某的追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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