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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款优先权行使期限为多久

周** 山西-临汾 工程款纠纷咨询 2025.08.09 04:49:39 437人阅读

建设工程款优先权行使期限为多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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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为发包人应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六个月,这是保障承包人权益的重要规定。若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无约定或约定不明,不同情况有不同的应付款时间认定方式,已实际交付建设工程的为交付之日,未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既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2.此期限为除斥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和延长规定。所以承包人必须及时在法定期限内行使该权利,才能有效保障自身合法权益。
3.建议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做好相关证据的收集和保存工作,明确付款时间节点。一旦发现可能超过行使期限的情况,及时通过合法途径主张权利,如与发包人协商或直接起诉等,以确保优先受偿权得以顺利行使。

2025-08-09 10:00:08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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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分析:
(1)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是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六个月。明确这个起算点至关重要,它决定了承包人主张权利的时间范围。
(2)若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有不同的视为应付款时间的情况。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交付之日为应付款时间;建设工程未交付的,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为应付款时间;建设工程未交付且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当事人起诉之日为应付款时间。
(3)该期限属于除斥期间,其特点是不适用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这意味着承包人必须在规定的六个月内行使优先受偿权,一旦错过,权利将丧失。

提醒:
承包人要准确把握应付款时间,及时在六个月的法定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同案情解决方案有别,建议咨询进一步分析。

2025-08-09 08:24:11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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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若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承包人要从交付之日起六个月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可通过书面函件等方式向发包人明确主张权利。
(二)当建设工程没有交付时,承包人需自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起六个月内行使该权利,可准备好相关材料及时启动优先受偿权主张程序。
(三)要是建设工程未交付且工程价款也未结算,承包人应在起诉之日起的六个月内行使权利,积极收集证据并提起诉讼。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2025-08-09 07:20:30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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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是发包人应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六个月。

2.若当事人未约定或约定不明付款时间,按以下算应付款时间:工程已交付的,以交付日为准;未交付的,以提交竣工结算文件日为准;既未交付也未结算的,以起诉日为准。

3.此期限为除斥期间,不能中止、中断和延长。承包人要及时行使权利保障自身权益。

2025-08-09 07:06:29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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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为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六个月,此期限为除斥期间不可中止、中断和延长。
法律解析:
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无约定或约定不明时,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交付之日视为应付款时间;未交付的,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视为应付款时间;工程未交付且价款未结算的,当事人起诉之日视为应付款时间。这一六个月的期限属于除斥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这意味着承包人必须在规定时间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才能保障自身合法权益。如果超出这一期限,承包人可能会丧失该优先受偿权。若在建设工程价款方面遇到问题,不清楚自身权益和应采取的措施,建议及时向专业法律人士咨询,以便更好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2025-08-09 06:02:08 回复

(dsbygoogle=widow.dsbygoogle||[]).push({});建设工程承包人的优先权虽然具有担保物权的性质,但在本质上仍属于债权,不论担保物权还是债权都应受到时间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该条款明确了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从而保证了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需要。但笔者认为,该期限起算日的设定标准既与相关法律冲突,又不利于保证承包人实现优先权。《批复》规定的起算日存在两大问题《批复》规定的起算日存在第一个问题是与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有冲突。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该条款规定行使优先权的时间条件是:未按约定支付价款;在合理的期限内催告,发包人逾期不支付。从这两点可见,优先权行使的期限是工程价款到期并经承包人依法催告,而竣工之日仅意味者承包人完成了约定的工程事项,并不代表工程价款到期。《批复》规定的起算日存在第二个问题是不利于保护承包人取得工程价款。建设工程合同与其他合同相比,较为复杂,在工程竣工后,需经验收、结算等程序方能确定实际工程价款,如简单地规定起算日为竣工之日,必然剥夺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时间,使其客观上无法行使优先权。从优先权的性质分析起算日设定标准优先权属于法定抵押权,理由是:建设工程属于不动产,符合抵押权的客体是不动产的要求;建设工程不需移转占有,符合抵押权不移转占有的要求;发包人逾期不支付价款时,承包人可以就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而法定抵押权成立应具备以下条件:必须是已竣工的建设工程;所担保的主债权必须是基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所生债权;必须是发包人在未约定期限内支付工程价款;约定抵押权标的物限于建设工程本身。从法定抵押权成立的条件看,承包人行使法定抵押权的前提是建设工程合同所形成的债权到期,即法定抵押权成立的时间是债权到期且发包人未给付工程款。而《批复》规定的竣工之日只是债权到期的前提条件,该日并非债权到期之日。若以竣工之日作为起算点计算,则形成优先权尚未成立之时就开始计算优先权的行使期限,显然与优先权的性质冲突。故从优先权的性质看,优先权起算日应从债权到期之日起计算。从优先权期限的性质分析优先权起算日标准优先权期限性质属于除斥期间,即在法律规定的权利有效期间内,当期间届满该权利当然消灭。除斥期间是一种特殊权利行使期限或责任免除期限,是法律容忍债权人不积极行使权利的最长期限。由于除斥期间届满直接导致债权人失权,故在确定除斥期间起止时间时应充分保证债权人权益,笔者认为除斥期间起始的前提是债权人能够行使权利,如担保法中规定的保证期间起算点是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而非主债务履行期限中。若优先权期限起算点设定在工程价款到期前,此时,承包人尚无权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更无权行使优先权,显然侵害了承包人的权利。故优先权期限作为一种除斥期间,其起算点必须设定在工程价款到期之日。优先权起算日具体设定的设想对约定付款期限的。发包方与承包方在建设工程中明确约定工程价款付款期限的,或者事后就付款期限达成协议的,优先权起算日应设定为付款期限届满之日。对未约定付款期限的,优先权起算日应从工程价款结算之日起计算。在工程结算前,由于工程价款数额不确定,承包人无法向发包人主张相应工程价款,更无法行使优先权。而在工程价款结算后,工程价款已经明确,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承包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由于优先权行使期限不确定,会导致在相关不动产上难以设定他项权利。故应将优先权起算日确定为工程决算之日,即能督促承包人及时行使优先权,又能维护市场交易秩序,保护其他债权人的合法利益。

(dsbygoogle=widow.dsbygoogle||[]).push({});建设工程承包人的优先权虽然具有担保物权的性质,但在本质上仍属于债权,不论担保物权还是债权都应受到时间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该条款明确了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从而保证了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需要。但笔者认为,该期限起算日的设定标准既与相关法律冲突,又不利于保证承包人实现优先权。《批复》规定的起算日存在两大问题《批复》规定的起算日存在第一个问题是与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有冲突。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该条款规定行使优先权的时间条件是:未按约定支付价款;在合理的期限内催告,发包人逾期不支付。从这两点可见,优先权行使的期限是工程价款到期并经承包人依法催告,而竣工之日仅意味者承包人完成了约定的工程事项,并不代表工程价款到期。《批复》规定的起算日存在第二个问题是不利于保护承包人取得工程价款。建设工程合同与其他合同相比,较为复杂,在工程竣工后,需经验收、结算等程序方能确定实际工程价款,如简单地规定起算日为竣工之日,必然剥夺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时间,使其客观上无法行使优先权。从优先权的性质分析起算日设定标准优先权属于法定抵押权,理由是:建设工程属于不动产,符合抵押权的客体是不动产的要求;建设工程不需移转占有,符合抵押权不移转占有的要求;发包人逾期不支付价款时,承包人可以就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而法定抵押权成立应具备以下条件:必须是已竣工的建设工程;所担保的主债权必须是基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所生债权;必须是发包人在未约定期限内支付工程价款;约定抵押权标的物限于建设工程本身。从法定抵押权成立的条件看,承包人行使法定抵押权的前提是建设工程合同所形成的债权到期,即法定抵押权成立的时间是债权到期且发包人未给付工程款。而《批复》规定的竣工之日只是债权到期的前提条件,该日并非债权到期之日。若以竣工之日作为起算点计算,则形成优先权尚未成立之时就开始计算优先权的行使期限,显然与优先权的性质冲突。故从优先权的性质看,优先权起算日应从债权到期之日起计算。从优先权期限的性质分析优先权起算日标准优先权期限性质属于除斥期间,即在法律规定的权利有效期间内,当期间届满该权利当然消灭。除斥期间是一种特殊权利行使期限或责任免除期限,是法律容忍债权人不积极行使权利的最长期限。由于除斥期间届满直接导致债权人失权,故在确定除斥期间起止时间时应充分保证债权人权益,笔者认为除斥期间起始的前提是债权人能够行使权利,如担保法中规定的保证期间起算点是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而非主债务履行期限中。若优先权期限起算点设定在工程价款到期前,此时,承包人尚无权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更无权行使优先权,显然侵害了承包人的权利。故优先权期限作为一种除斥期间,其起算点必须设定在工程价款到期之日。优先权起算日具体设定的设想对约定付款期限的。发包方与承包方在建设工程中明确约定工程价款付款期限的,或者事后就付款期限达成协议的,优先权起算日应设定为付款期限届满之日。对未约定付款期限的,优先权起算日应从工程价款结算之日起计算。在工程结算前,由于工程价款数额不确定,承包人无法向发包人主张相应工程价款,更无法行使优先权。而在工程价款结算后,工程价款已经明确,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承包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由于优先权行使期限不确定,会导致在相关不动产上难以设定他项权利。故应将优先权起算日确定为工程决算之日,即能督促承包人及时行使优先权,又能维护市场交易秩序,保护其他债权人的合法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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