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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轶律师是北京家理律师事务所创始人、主任,第十一、十二届北京市律师代表大会代表。易轶律师深耕婚姻家事法律服务行业17年,亲办案件780余件,单案最大标的100亿,在离婚、继承、财产分割等婚姻家事诉讼与非诉领域具备深厚的专业积淀和出色的实战经验。尤其擅长处理高难度、高标的额的离婚、继承与财产分割案件,在多个重大、复杂家事诉讼中取得突破性成果,以出色的庭审驾驭能力和谈判技巧为客户争取实质权益。易轶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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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养费是否牵涉二婚夫妻共同财产

曾** 西藏-那曲 财产分割咨询 2025.07.04 10:44:28 494人阅读

抚养费是否牵涉二婚夫妻共同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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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明确抚养费性质:它是给未成年子女保障生活教育等的费用,由未直接抚养方承担,和二婚夫妻共同财产通常无关联。

(二)清晰资金来源:支付抚养费用的是支付方个人财产或收入,不是从夫妻共同财产里出,因为共同财产是夫妻在婚姻中共同取得的。

(三)特殊情况处理:要是支付方故意拿夫妻共同财产付高额抚养费损害配偶利益,配偶能提出异议并依法维权,像向法院请求合理分割财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六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夫妻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分割共同财产。

2025-07-04 14:57:01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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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养费一般和二婚夫妻共同财产没关系。它是没直接养孩子那方对未成年子女的法定义务,是为保障子女生活、教育等。
支付抚养费的钱,往往是支付方个人财产或收入。二婚夫妻共同财产是婚姻期间一起得的,没特别约定,和支付抚养费义务通常无关。

不过若支付方故意用夫妻共同财产付高额抚养费,损害配偶利益,配偶能提异议,可走法律途径,像请求法院合理分割财产来维权。

2025-07-04 13:29:55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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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
抚养费一般不涉及二婚夫妻共同财产,特殊情况除外。
法律解析:
抚养费是未直接抚养子女一方对未成年子女的法定义务,资金来源多为个人财产或收入。二婚夫妻共同财产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取得的,正常情况下与一方支付抚养费的义务没有关联。不过,要是支付抚养费的一方故意用夫妻共同财产支付高额抚养费来损害配偶利益,配偶有权利提出异议,并能通过向法院请求合理分割财产等法律途径维护自己的权益。这是法律对夫妻财产权益的保护。如果在生活中遇到类似抚养费与夫妻财产相关的法律问题,欢迎向专业法律人士咨询,以更好地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2025-07-04 13:08:04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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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养费通常不涉及二婚夫妻共同财产。这是因为抚养费是未直接抚养子女一方对未成年子女的法定义务,旨在保障子女生活、教育等需求,其资金来源多为支付方个人财产或收入。而二婚夫妻共同财产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取得,若无特别约定,与一方支付抚养费的义务并无关联。

不过,存在特殊情况。若支付抚养费一方故意用夫妻共同财产支付高额抚养费,损害配偶利益,配偶有权提出异议并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身权益。比如,向法院请求对财产进行合理分割,以此确保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在处理此类问题时,要明确区分个人财产与夫妻共同财产,避免因抚养费支付问题引发不必要的纠纷。

2025-07-04 13:02:19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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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分析:
(1)抚养费的性质决定其一般与二婚夫妻共同财产无涉。它是未直接抚养子女方对未成年子女的法定义务,目的在于保障子女成长所需。
(2)支付抚养费的资金源于支付方个人财产或收入,这是常态。而二婚夫妻共同财产是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获取的财产,正常情况下不关联抚养费义务。
(3)存在特殊情况,若支付抚养费一方恶意用夫妻共同财产支付高额费用,损害配偶利益,配偶可行使权利。比如向法院请求合理分割财产,以此维护自身权益。

提醒:
二婚夫妻若涉及抚养费支付问题,要留意支付情况,避免一方不合理使用共同财产支付抚养费。若有疑虑,建议咨询进一步分析。

2025-07-04 12:10:41 回复

对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害或财产被犯罪分子毁坏的附带民事诉讼应同普通民事诉讼一样,不论被告人有无经济赔偿能力,应根据被害人的实际损害全额判赔。  首先,应明确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设立的宗旨。我国设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根本在于依法、公正、高效地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利。一方面在程序上利于当事人诉讼,免遭讼累;另一方面在实体上使刑事被害人所遭受的不法侵害能在经济上、物质上得到及时的补偿。如果在附带民事诉讼中查明目前被告人无赔偿能力,不按实际损害判决赔偿,以后,被害人发现被告人有赔偿能力,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又超过了诉讼时效,被害人的损失追偿就得不到保证。  其次,关于附带民事诉讼的立法演变。关于附带民事诉讼的司法解释主要体现在三个司法解释之中,一是最高《关于审理刑事案件程序的具体规定》(以下简称《具体规定》),二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三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明确了在受理附带民事诉讼时应考虑当事人的赔偿能力,如果被害人不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确有财产可供赔偿的,人民法院应裁定驳回。但《解释》和《规定》均取消了类似的规定,而是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依法判决后,查明被告人确实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应当裁定中止或终结执行。该立法的旨意是对被害人不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人确有财产可供赔偿的,或被告人确无赔偿能力的,人民仍应受理并依法判决。进入执行程序后,如查明被告人确实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再裁定中止或终结执行。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现在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应以《解释》和《规定》为准。  第三,从《规定》的内容来看,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主要有两种:一是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二是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的物质损失。以上二种损失,在《规定》实施之前,均是可通过附带民事诉讼的途径解决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试行)》(以下简称《解释(试行)》)第八十六条规定:“因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已经得到退赔而仍不能弥补损失的被害人,也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解释(试行)》下发后,对因盗窃、诈骗等财产犯罪遭受的物质损失也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各普遍感到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过宽,影响刑事案件的及时审结。正基于此,《规定》才将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限定于赔偿第一种损失,而将第二种损失排出附带民事诉讼之外,规定以民事诉讼方式解决。《规定》的立法精神是,对这两种损失,受害人均应受偿,只是可选择不同的途径。同是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如果按附带民事诉讼要考虑被告人的赔偿能力,而以民事诉讼解决即不考虑被告人的赔偿能力显然与立法精神不符。而且第一种损失,被害人并非仅可以通过附带民事诉讼追偿,按照《解释》第八十九条规定,被害人如果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也可在刑事审判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倘若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依被告人的赔偿能力而判决,而另行提起的民事诉讼又按实际损害赔偿原则判决,势必出现一事出两果的尴尬局面。  第四,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能力不同。前者解决的是违法行为的责任性质,是一个审判阶段的问题,而后者则是履行能力问题,是一个执行阶段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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