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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罪中借款如何认定

许* 辽宁-丹东 贪污受贿辩护咨询 2025.03.20 13:06:15 462人阅读

受贿罪中借款如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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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分析:
(1)有无正当、合理借款事由是重要判断因素。当国家工作人员因突发重大事项产生资金需求而借款,这种情况符合常理,可初步认定为借款关系;若不存在合理借款事由,该借款行为就存在受贿的嫌疑。

(2)款项去向也能反映借款性质。借款通常会用于合理的生活开销或生产经营活动;若款项被用于挥霍,且借款本身不合常理,那么这笔款项极有可能是受贿所得。

(3)双方关系及平时经济往来状况不容忽视。正常的朋友、亲戚之间本身就具备借款的基础,且存在日常的资金往来;若双方平时并无经济往来,却突然出现大额“借款”,则很可能涉及受贿。

(4)有无归还意思和行为是关键。国家工作人员有明确还款计划并积极付诸行动,倾向于认定为借款;若长时间不归还借款且无合理理由,那么该“借款”可能就是受贿。

提醒:在判断借款是否构成受贿时情况复杂,不同案情对应解决方案不同,建议咨询进一步分析。

2025-03-20 19:24:25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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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若自身作为国家工作人员,遇到资金需求想借款,要确保有正当合理的借款事由,如突发重大疾病等。借款后按正常用途使用款项,用于生活或生产经营。与出借人保持正常的朋友、亲戚关系且有日常经济往来。并且要有明确的还款计划并积极还款。
(二)若怀疑他人以借款之名行受贿之实,可从上述几个方面综合考察,收集相关证据,如借款事由不合理的证据、款项去向异常的证据等。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此条可作为判断借款是否实际为受贿行为的法律依据。

2025-03-20 18:44:27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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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罪里,认定借款要综合考量:
一是借款事由,国家工作人员若因突发大事借款,合情合理可算借款,无故借款就有问题。
二是款项去向,借款多用于正常生活或经营,若肆意挥霍,借款可能是受贿。
三是双方关系,亲友间有借款基础且有资金往来,平时无交集却大额“借”,可能是受贿。
四是还款情况,有还款计划并执行,倾向认定借款;久拖不还又无理由,可能是受贿。

2025-03-20 17:42:17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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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受贿罪中借款认定需综合考虑有无正当合理借款事由、款项去向、双方关系及平时经济往来、有无归还意思和行为等多方面因素。
法律解析: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在判断受贿罪中的借款情况时,需从多维度考量。有正当合理借款事由,像国家工作人员因突发重大事项需资金而借款,符合常理的可认定为借款;若款项用于合理生活或生产经营,也倾向于认定借款,反之用于挥霍且借款不合常理,就可能是受贿。双方存在正常朋友、亲戚关系且有资金往来基础,借款相对合理,若平时无往来却突然大额“借款”,则有受贿嫌疑。此外,有明确还款计划并积极实施是借款表现,长时间不还且无合理理由很可能构成受贿。若大家在类似法律问题上有疑惑,可向专业法律人士包括我进行咨询,以获取准确的法律建议。

2025-03-20 16:53:39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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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受贿罪中借款认定需从多方面综合考量。不能仅依据单一因素判定,需结合借款事由、款项去向、双方关系及经济往来、归还意思和行为等因素综合判断。
2. 对于认定借款为正常借贷还是受贿可采取以下措施和建议:
    若有突发重大事项需资金且借款符合常理、款项用于合理生活或生产经营、双方是有正常经济往来的朋友或亲戚关系、有明确还款计划并积极实施,可认定为借款。
    若无合理借款事由、款项用于挥霍且借款不合常理、平时无往来却突然大额“借款”、长时间不还且无合理理由,则可能认定为受贿。

2025-03-20 14:59:14 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问题解答如下,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罪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及公私财物所有权。罪严重影响国家机关的正常职能履行,损害国家机关的形象、声誉,同时也侵犯了一定的财产关系。《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同时规定“对犯罪的,根据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可见,数额的认定对于行为人定罪处罚有着重大的影响。本案争议的焦点就是数额的认定问题,分歧的原因在于本案被告人收受的是提货单这种特殊“财物”。提货单可以提取礼品,但与一般意义的财物有明显的区别。一、罪既遂的要件目前,理论界对于罪既遂的要件主要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只要行为人接受他人财物,即可达成罪的既遂,另一种意见认为行为人需满足收受回贿赂,同时为他人谋取利益两项要件方能完成罪。笔者认为,行为人的实质就是“”,即凭借自己的职位、职权地位产生的特定的制约关系或影响力,为自己谋取私利。人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后,其犯罪目的即已完成,而为他人谋取利益,是者接受财物的手段,是因为接受了他人财物而付出的相应的“对价”,并不影响犯罪的既遂,将“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犯罪的主观要件显然与实际情况不符。因此,犯罪的既遂是以实际取得财物为前提的,因为只有实际收受或索得了财物,行为人的犯罪目的才能得以实现,同时在行为人实际得到财物的前提下,行为人行为队伍职务廉洁造成了实际的侵犯,具有实际社会危害性,即可构成罪的既遂。二、罪实际收取财物的认定如上文所述,实际收取财物对于罪的定罪及量刑均有影响,而实践中收取财物的表现形式复杂多样。理论界对于如何认定行为人实际得到了贿赂物存在着多种观点,一是转移说,认为应该以行为人是否已将索取或者收受的财物移离原处为标准。凡移离原处的为犯罪既遂,未移离原处的为犯罪未遂;二是控制说。认为应以行为人是否实际上取得或控制、占有索取或收受到的财物为标准。行为人已经实际取得或控制、占有索取或收受到的财物的为既遂,反之则为未遂;三是失控说。认为应以财物是否脱离所有人的控制,并实际置于行为人的控制为标准。被索取或收受的财物已脱离所有人的控制并实际至于人控制之下的为既遂,反之则为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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