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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假的二手房买卖,或者是为了“买卖担保(让与担保)”的目的,或者是为了骗取银行贷款的目的等等,其交易过程中则有很多不符合常理、不符合交易习惯的地方。如:
1、房屋买卖双方并没有通过中介公司居间服务来进行交易(当然,这个要件不是虚假买卖的充分条件,也不是必要条件);
2、买房人并没有实地看房;
3、房屋买卖合同的部分重要条款【如房屋买卖双方当事人、房屋坐落、面积、土地使用权期限、交房日期、过户日期、房屋总价、付款方式、付款期限、随房屋同时转让的设备及装饰情况及处理、物业管理费及水电煤电讯等其他费用的支付、违约责任、违约救济方式等】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
4、所买卖的房屋的价格和签订居间协议或房屋买卖合同时的市场价格相差较多(一般表现为明显低于市场价格);
5、买房人的资金来源异常;
6、房屋买卖双方直接或间接(如其中一方与另一方的利害关系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双方签订有回购协议等协议,双方的交易是通过一个特别授权的代理人来完成的(最典型的是卖房人是由其公证授权的代理人代理其完成从与买房人接触到过户交房全过程的交易);
7、其中一方没有履行合同的情况下,另一方并没有积极地主张自己的权利(如卖房人没有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或没有交房,买房人并没有积极要求卖房人过户或交房);
8、其他。
认定虚假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要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1、如果该虚假的房屋买卖涉及到买卖担保(让与担保),则相关的房屋买卖合同等协议因违反了物权法定或流抵的规定而无效;
2、如果该虚假的房屋买卖是为了骗取银行贷款,则相关的房屋买卖合同等协议因“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而无效;
3、虚假的房屋买卖合同不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则相关的合同因违反了《民法通则》第55条第二项【《民法通则》第55条:“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二)意思表示真实;……”】而无效【注:法院的判决一般会以虚假的房屋买卖合同违反了《民法通则》第55条第二项而将之认定为无效,其理由是该条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违反了该规定则无效。】按照上述理解将之认定为无效也说得通,但是更准确的说法应当是:虚假的房屋买卖合同并非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当事人之间并没有达成真实意思表示的一致,合同尚未成立,未成立的合同自然没有约束力(因此不成立的合同而发生的权利变动要恢复原状,如返还原物等)。合同是否成立是一个事实判断的过程,合同是否有效是一个价值判断的过程,将虚假的房屋买卖合同认定为不成立比将之认定为无效更符合法理。
2018-03-09 07:56:52 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