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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位行使权的例外情形包括哪些情况

陈* 广西-柳州 债务债权咨询 2025.03.14 13:14:02 468人阅读

代位行使权的例外情形包括哪些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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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代位权是保障债权人权益的重要制度,但存在行使限制。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基于扶养、抚养、赡养、继承关系的给付请求权,以及劳动报酬等相关权利,因与债务人的人身密切相关,不能代位行使,这是为保护债务人基本生活权益。
2. 若债务人积极主张其债权等相关权利,未怠于行使,债权人就不能代位行使,代位权设立目的是解决债务人消极不作为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问题。
3. 债权人债权未到期时,通常不能行使代位权,不过出现影响到期债权实现的紧急情况则除外,这是为平衡债权人和债务人利益。
解决措施和建议: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前应确认权利是否专属债务人、债务人是否怠于行使权利、自身债权是否到期及有无紧急情况。行使时通过人民法院以自己名义进行,确保程序合法。

2025-03-14 19:36:05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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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分析:
(1)代位权是保障债权人合法权益的重要制度。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债权及相关从权利,影响债权人到期债权实现时,债权人可向法院请求以自己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
(2)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不能被代位行使。这些权利往往与债务人的特定身份和生活保障相关,像基于扶养、抚养、赡养、继承关系的给付请求权,以及劳动报酬等,保障了债务人基本生活需求。
(3)若债务人积极行使权利,债权人就不能代位行使。因为此时债务人已在维护自身债权,不存在怠于行使的情况。
(4)债权人债权未到期时,原则上不能行使代位权,但有影响到期债权实现的紧急情况除外,这是对特殊情况的考量。

提醒:债权人行使代位权需严格符合法定条件,遇到不同情况应具体分析,建议咨询专业人士以准确判断。

2025-03-14 18:15:30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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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债权人在考虑行使代位权时,要先确认债务人的权利是否专属于其自身,像基于扶养、抚养等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等不能代位行使,应避免对这类权利提出代位请求。
(二)需查看债务人是否怠于行使权利,若债务人已积极主张债权等权利,债权人则不能代位行使。
(三)债权人要注意自身债权是否到期,通常未到期不能行使代位权,除非有影响到期债权实现的紧急情况。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2025-03-14 17:05:21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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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代位权是指,债务人不积极行使债权及相关从权利,影响债权人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向法院以自己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
2. 有几种情况不能行使代位权:一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像基于特定关系的给付请求权、劳动报酬等;二是债务人积极主张了权利;三是债权人债权未到期,除非有紧急情况影响到期债权实现。

2025-03-14 16:16:50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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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
代位权是债权人在债务人怠于行使债权及相关从权利影响自身到期债权实现时,可向法院请求以自己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专属于债务人自身权利、债务人积极行使权利、债权人债权未到期且无紧急情况时不可行使。
法律解析:
根据《民法典》规定,代位权设立是为保障债权人合法权益。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像基于扶养等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以及劳动报酬等,因与债务人自身紧密相关,具有人身属性,所以不得代位行使。若债务人积极主张自己的债权等权利,债权人就不能代位行使,因为此时债务人没有怠于行使权利。而对于未到期债权,一般情况下债权人不能行使代位权,不过存在影响到期债权实现的紧急情况除外。
如果大家在代位权方面有任何疑问或遇到相关法律问题,欢迎向专业法律人士咨询,以获得更准确详细的法律建议。

2025-03-14 14:49:32 回复

您好,关于承租人行使优先购买权包括哪些例外情形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城镇房屋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第24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承租人主张优先购买房屋的,人民不予支持:(一)房屋共有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二)出租人将房屋出卖给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的;(三)出租人履行通知义务后,承租人在十五日内未明确表示购买的;(四)第三人善意购买租赁房屋并已经办理登记手续的。从房屋共有人优先购买权与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基础权利的性质来看,共有人优先购买权来源于物权性的共有关系,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来源于债权性的租赁合同,根据物权优于债权原理,共有人优先购买权优先于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出租人向与其有法律上身份关系的第三人出卖特定财产的,承租人不得行使优先购买权。出租人与第三人之间具有法律上的身份关系,如继承关系、近亲属关系、扶养关系等,出租人将租赁物出卖给该第三人会有自身的利益或情感因素掺杂其中,这种买卖带有浓厚的身份属性,它有别于普通的买卖。所以,在这种情况下,承租人不能行使优先购买权。出租人在标的物房屋要出卖给第三人时,应把买卖的内容通知优先购买权人。优先购买权人必须在接到通知之日起法定期限内作出是否购买的意思表示。优先购买权人在接到出卖人通知后,在法定时间没有作出购买的意思表示,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有偿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由此可见,善意取得制度不仅适用于动产,也适用于不动产,第三人善意购买租赁房屋并已经办理所有权登记手续的,承租人无权以优先购买权对抗善意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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