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公司执行过程中,有权依法增加股东为被执行人。但是,此种情形仅限于股东在公司创立之初未能完全履行或部分履行其出资义务,亦或是该等股东恶意滥用人权行为严重到足以导致人格否认的程度。在此情况下,方可将相关股东追加为被执行人,并要求他们对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起连带责任。
在公司的执行程序中,可以根据特定情况决定是否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然而,在这种情况下,必须证明该股东在公司设立之初未能履行或全面履行其出资义务,或者该股东存在滥用股权从而导致人格否认行为。若上述条件得到满足,便可将该股东作为公司的被执行人,对公司所欠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解析:
在公司执行程序中,有权根据特定条件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然而,唯有在股东在公司设立过程中所应履行的出资义务未能或未能完全履行,抑或是股东滥用其作为股东所享有的法定权利,导致人格否定之情形出现之际,方可将该股东追加为被执行人,并令其对于公司所负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专业解答在公司执行程序中,符合特定条件时,可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这些条件包括股东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或滥用股东权利导致人格否定。追加后,股东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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