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披露方和被披露方的权利义务是什么

夏* 江西-九江 合同纠纷咨询 2024.05.27 11:16:00 451人阅读

披露方和被披露方的权利义务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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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析:
根据法律规定,凡涉及证券发行人及上市公司,在此类公司债券上市交易时,以及在银行、基金管理机构、基金托管方以及其他负有法定信息披露责任的相关主体中,均需遵守信息披露义务。
如果是发行人,包括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以及高级管理层等做出了公开承诺的情况下,也必须进行相应的信息披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八十四条
除依法需要披露的信息之外,信息披露义务人可以自愿披露与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有关的信息,但不得与依法披露的信息相冲突,不得误导投资者。
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作出公开承诺的,应当披露。
不履行承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024-05-27 11:17:00 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1)取得资格的条件不同。仲裁员资格的取得要符合仲裁法第13条的规定律师资格的取得要通过每年国家进行的律师资格考试。
(2)办案的性质不同。仲裁员办案是公断性质的,不代表任何一方当事人律师办案是代理性质的,代表委托一方当事人的权益。
(3)仲裁员受回避制度约束,不能私自会见当事人,也不能就案情向当事人发表任何意见律师不受回避制度约束,可以与自己代理的当事人商量案情,代表其权益,为其出主意想办法并出庭辩护。
(4)仲裁员依据仲裁规则,按仲裁程序办案。当事人有意见和要求,应书面通过该案记录员转递给仲裁员律师按当事人意愿代理,随时与当事人交换意见,不需要第三者转递。

1、仲裁庭是当事人提请仲裁的争议案件的审理者,如果仲裁庭的组成人员与争议案件的双方当事人或者争议案件本身具有某种联系,则有可能影响仲裁庭对争议案件的正确裁决。因此,涉外仲裁规则确立仲裁员的披露义务,以保障仲裁庭的组成以及仲裁权行使的正当性。
2、涉外仲裁规则在确立仲裁员的披露义务后,也赋予双方当事人相应的对仲裁员申请回避的权利,即当事人对被选定或者被指定的仲裁员的公正性和独立性产生具有正当理由的怀疑时,可以书面向仲裁委员会提出要求仲裁员回避的请求.

对于隐名间接代理中受托人应及时履行披露义务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司法实践中,间接代理现象较为普遍,由此引发的纠纷也日渐增多。但间接代理与传统的直接代理存在着较大区别,其中有关代理人与被代理人的和义务,很多人还很陌生,比如隐名间接代理中受托人的披露义务。  所谓隐名间接代理,是指受托人(即代理人)以自己名义对外从事合法的代理行为,而第三人在订约时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存在代理关系。我国第403条规定,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从法律条文上理解,当因委托人原因受托人不能履行义务时,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对第三人而言,受托人披露委托人是履行一种义务,但对受托人自身而言,笔者认为,披露委托人也是保护自身权益的一种权利。  从诉讼到的案件来看,当第三人与受托人发生纠纷时,第三人往往并不知道还存在委托人,都是直接受托人。由于在隐名间接代理中,受托人是以自己名义从事代理行为,只要受托人不履行披露义务,第三人就无法行使选择权,而当受托人到法庭上才意识到披露委托人时,第三人出于“无赖”,往往只得选择已经被的受托人作为相对人。  笔者认为,从维护自身权益的角度考虑,隐名间接代理中受托人应及时履行披露义务。在代理关系中,受托人只是在代理权限内实施代理行为,真正承担权利义务的应当是被代理人,也就是委托人。如果发生纠纷时受托人不及时履行披露义务,基于隐名间接代理的间接性与隐蔽性,第三人只能找当初签订合同的受托人,要求其承担相应的义务。如果受托人及时履行了这一义务,根据合同法规定,第三人享有选择权,既可以选择受托人主张权利,也可以选择委托人主张权利。根据生活经验来看,第三人往往会选择承受义务能力较强的委托人主张权利,因为委托人往往是资金比较充实的企业或个人,选择委托人作为相对人对第三人而言,其合法权益的实现往往更有保障。这样,受托人则可以免去不少不必要的麻烦,最主要的就是避免卷入诉讼,而且一旦被诉上法庭,受托人还面临着诉讼后如何处理与委托人之间纠纷的麻烦。事实上,受托人履行披露义务,只要能提供他与委托人之间的委托合同或者其他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的证据,就可以达到这一目的。  因此,从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避免讼累的角度考虑,隐名间接代理中受托人应及时履行披露义务,而不应当等到被诉上法庭后才“被动”地履行这一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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